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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广西华兴食品有限公司与陆永就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华兴食品有限公司,陆永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拟稿人:事由:附件:发送机关:缮打:校对:份数:发文:字第号年月日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1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华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表人:吴绳通,董事长。被执行人陆永就。广西华兴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陆永就养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二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陆永就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陆永就所有的8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陆永就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振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