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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兴国与陈士双、张跃军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陈士双,张跃军,刘金松,张方青,张友忠,张义军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156号原告张兴国。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双。被告张跃军。被告刘金松。被告张方青。被告张友忠。被告张义军。原告张兴国与被告陈士双、张跃军、刘金松、张方青、张友忠、张义军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徐洪伟、被告陈士双、被告张跃军、被告刘金松、被告张方青、被告张友忠、被告张义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徐洪伟、被告张跃军、被告刘金松、被告张方青、被告张友忠、被告张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国诉称,原告系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六人原系该公司职工。2015年9月9日上午,被告陈士双、张跃军、刘金松三人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请病假,三人放下诊断证明及发票,未等公司相关部门解释就离开人力资源部,直接到公司各车间从事煽动、诽谤等扰乱生产秩序,导致车间停产,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日中午,被告陈士双、张跃军、刘金松三人聚集社会闲散人员在公司大门口,头扎红布条、拉横幅、手举牌子、喊口号,肆意辱骂公司领导,对公司保安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同日下午,被告陈士双、张跃军、刘金松、张方青、张友忠等人至公司车间阻止生产,导致公司停产,损失重大。从2015年9月9日起,被告陈士双等人一直旷工,2015年9月16日,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陈士双、张跃军、刘金松三人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公司解除与被告张方青、张友忠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9日起,被告六人等人每天上下班都聚集在公司门口,拉横幅、举标语牌“腐败分子张兴国、打倒腐败分子等”,煽动不明真相的职工和社区居民聚集、围观,多次造成交通阻塞。被告六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名誉侵权行为,在侵权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60000元(每名侵权人各付10000元,各侵权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士双辩称,我系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原质检科科长,于2015年9月16日公司非法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中拉横幅和标语是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照片其中编号1-5、16-20与被告六人均无关联性,被告六人并未煽动群众,被告是在有合理的理由下进行举报及维权,想与原告即公司法定代表人质询公司安全生产、股份处置以及尖山投资款的问题,原告拒绝沟通,原告非法抢占职工股权,侵吞企业和职工利益;被告陈士双、张跃军、刘金松三人至公司人力资源部请假符合正规手续的,也是经该科科长同意下才放下假条等材料的,原告张兴国严重违反“环保法”和“安全生产法”,强排污水,多次被举报,市环保局多次要求公司停产整顿。被告张跃军辩称,我系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原磷肥厂员工,2015年9月16日公司非法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视频和照片中横幅是我们拉的,照片中显示的确实是我们,我们都是该公司的在职职工,在2011年原告就涉及到经济犯罪被经安大队调查,因为股份的问题,我们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不予理睬,我们在公司门口等原告,我们只是在公司门口维权,希望原告作为董事长跟我们沟通给我们答复,我们本意不是侮辱原告,我们是家族承袭在矿山上班,原告做董事长时公司效益越来越差,我们的工资就一千多块钱不够生活,原告担任董事长期间存在涉嫌很多重大经济问题,也没有给员工交代。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截图的照片第18-21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六人均是该公司的在职职工及小股东,有权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有权要求原告清查账目,了解公司运作情况,因遭到原告多次拒绝,从而无奈之下才拉横幅贴标语,且原告系腐败分子勾结黑社会都是事实存在的,并不是被告诬陷和诽谤的。其他意见同被告陈士双答辩意见。被告刘金松辩称,我系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原磷肥厂发货员,2015年9月16日公司非法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9月份公司开了会,公司投资了1.2亿给马鞍山尖山铁矿,开会时原告说那笔钱被骗了,没有任何其他解释,所以引发了我们的不满,我们的工资也降了很多,我们需要原告给我们解释。其他意见同被告陈士双答辩意见。被告张方青辩称,我系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原磷肥厂职员,2015年9月25日公司非法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陈士双答辩意见。被告张友忠辩称,我系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原采矿厂员工,2015年9月25日公司非法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视频和照片都是非法拍摄及录像,我们向多个部门反映,我们即是公司员工也是股东,开除我们,我们就没有股份,原告的行为系私自转卖股份。其他意见同被告陈士双答辩意见。被告张义军辩称,我系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原采矿厂员工,2015年10月19日公司非法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系我们进行维权的行为,主观上无任何故意侮辱和诽谤。在公司门口围观的群众造成公司门口交通堵塞并不是被告聚结过来的群众,而是原告找来社会人员对我们进行殴打对我们的房屋及车辆进行损坏,还进行人身威胁,其他群众过来围观,原告强制剥夺被告股份,非法开除的行为都可以显示原告系腐败分子的事实,原告非法开除我们而且还强令定时去退股,不退股的话就强行返还本金,雇佣社会人员对被告车辆等财产进行破坏。其他意见同被告陈士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国系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士双、张跃军、刘金松、张方青、张友忠、张义军六人均系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职工。2015年9月16日,该公司与被告陈士双、张跃军、刘金松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25日,该公司与被告张方青、张友忠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9日,该公司与被告张义军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六人在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喊口号、举横幅“贪官恶霸张兴国强抢职工矿工股份侵占公司资产”、“区人大代表张兴国雇佣黑社会人员打击报复维权矿工”、“打倒腐败分子、打倒张兴国,还我股权,维护矿工合法权利,与黑恶势力斗争到底”、“腐败分子张兴国肆意开除维权职工,无法无天,恳请政府为工人做主,严惩腐败分子”等标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六人在公众场合采取“喊口号、举横幅”的方式,书写对原告张兴国具有侮辱、诽谤性的词语,属于不法侵害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张兴国名誉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六人停止名誉侵权行为、在侵权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六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每名侵权人各付10000元,各侵权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告六人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导致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案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以在六被告“喊口号、举横幅”的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为宜。六被告若有合理诉求,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采取过激、违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双、张跃军、刘金松、张方青、张友忠、张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陈士双、张跃军、刘金松、张方青、张友忠、张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厂区公告栏张贴道歉信,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信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查;三、驳回原告张兴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兴国负担900元,被告陈士双、张跃军、刘金松、张方青、张友忠、张义军连带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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