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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蔡红苗与纪丽丽、董凯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苗,纪丽丽,董凯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桑林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蔡红苗。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丽丽。被告董凯凯。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树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被告桑林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红苗与被告纪丽丽、董凯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泰安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桑林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纪丽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蔡红苗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光明、被告桑林青、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凯凯、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苗诉称:2014年7月31日15时55分被告董凯凯驾驶鲁J×××××普通货车沿331省道行驶至331省道122KM+910M处时,因大雨天气视线不清,道路湿滑与由西向东的原告蔡红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电动车倒地后又与被告桑林青由东向西行驶的苏K×××××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红苗、被告董凯凯、桑林青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桑林青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桑林青赔偿。被告董凯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9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我与人保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桑林青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含给交警大队10000元、医院付了二次5000元)。当时有条子,之后条子给他们结账去了。被告中国人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从事故责任认定上看是受害人被撞击之后碰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我公司的承保车辆对事故发生没有原因力,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其期限内,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纪丽丽未予答辩。被告董凯凯未到庭答辩。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5时55分被告董凯凯驾驶鲁J×××××普通货车沿331省道行驶至331省道122KM+910M处时,因大雨天气视线不清,道路湿滑与由西向东的原告蔡红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电动车倒地后又与被告桑林青由东向西行驶的苏K×××××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红苗、被告董凯凯、桑林青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桑林青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董凯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凯凯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桑林青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伤前在宝应县射阳湖镇风车头荷藕营销专业合作社工作,2014年上半年收入为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望直港镇獐狮居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255.72元;营养费1260元[15元/天×(住院24天+出院后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护理费4200元[50元/天×(住院24天+出院后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7500元(伤后三个月,按2014年上半年收入1500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合计103147.72元。原告蔡红苗的上述损失,因两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1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本起事故的当事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董凯凯、桑林青分别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蔡红苗自身承担30%的损失。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董凯凯、桑林青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凯凯、桑林青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红苗161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红苗24831.7元[(103147.72元-20000元-12200元)×35%];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红苗161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4831.7元[(103147.72元-20000元-12200元)×35%],合计40931.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董凯凯、桑林青分别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