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豫N370**号吊车沿郑徐高铁北边的辅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芒山镇高铁北站东边的涵洞路口,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与栗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后,又轧住栗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王某某二人的头部,致栗某某、王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经鉴定栗某某系外伤致全颅崩裂死亡,王某某系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栗某某、王某某家人���协调,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340000元,第三人丁某某赔偿二死者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王某甲、栗某甲、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