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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吴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吴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7号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高速引线东方履带厂内。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易县。被告吴某,男,198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易县。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诉被告刘某、吴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任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青、人民陪审员房楠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和《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起亚牌汽车一辆,价款为161800元,首付款328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贷款数额为129000元,被告首月还款4042元,以后每月偿还4021元,三年还清。随后被告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红星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用此车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向红星支行做了担保。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贷款后,即停止支付,经催要拒绝履行义务。原告向红星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红星支行已将对被告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车贷款、特别违约金和违约金总计78149.83元,同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11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欠款数额、违约金标准;2、被告刘某出具的《特别授权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刘某承诺5000元特别违约金;3、还款确认单、告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告刘某第一个月还款金额为4042元,后35个月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数额为4021元;4、购车发票及提车手续,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5、抵押登记表,证明该车已抵押;6、红星支行发给原、被告的权益转让通知书,证明红星支行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以及被告欠款本息合计;7、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该案件原告支出3116元律师代理费。被告刘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吴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起亚牌轿车,型号为YQ****2,底盘号LJDJAA****0144372,发动机号CW1****1,价款为161800元,首付款328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贷款数额为129000元。由被告刘某向红星支行办理贷款,负责还本付息,以该车向银行进行抵押,36个月还清。如被告刘某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向银行垫付偿还,并凭银行的债权及抵押权的转让通知向被告刘某提出追偿,并收取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的被告欠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刘某为购买车辆向红星支行消费信贷129000元,向银行的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前,每月偿还本息计4007元;被告不按照原告规定的贷款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追偿额包括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刘某同时还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特别授权承诺书》,声明被告刘某以个人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原告起亚牌汽车一部,如未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等规定履行义务,自愿将车辆开回原告公司,如不开回,原告有权扣押该车,并特别授权原告依法处理该车,所得款项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及处理费用,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追偿,并承诺另承担5000元特别违约金。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某交付了车辆首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刘某签收了原告的《客户验收车辆证明》,确认车辆完好收到。车辆办理牌照为冀FM27**。同日,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刘某向红星支行办理了贷款,红星支行向被告刘某送达《还款确认单》,明确注明了贷款还款日期,还款期限,每月还款数额。被告刘某在该确认单签字。该车在2012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红星支行。车辆交付后,自2014年6月,被告刘某履行部分还贷义务即不再向红星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及银行之间的合同约定,垫付了被告刘某的欠款本息74753.83元。2015年2月4日,红星支行向原告送达了《权益转让通知书》,表示“由于刘某自2014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拖欠的贷款本息由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归还我行,直至贷款结清。我行现将此贷款抵押车辆的追索权和处置权转让给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同日,红星支行以特快专递向被告刘某发出《权益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以消费贷款形式向原告购买了车辆,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所购车辆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向红星支行进行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出具的《特别授权承诺书》,承诺对违约行为承担特别违约金5000元。而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刘某违反了贷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向红星支行垫付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红星支行处取得了对被告刘某的相关权益,红星支行向被告刘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这一事实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依据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给付购车贷款、违约金、特别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本息合计74753.83元,有贷款银行《权益转让通知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日违约金数额按照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额的3‰计算,原告主张过高,因此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条款,确认违约金按照每日1‰为宜。对于特别违约金,属于被告在合同外的特别承诺,应予履行,原告对特别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根据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该费用为3116元。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提起诉讼,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吴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74753.83元,特别违约金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3116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贷款本息74753.83元的日1‰进行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被告吴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元,保全费833元,由被告刘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任飞审 判 员  韩 青人民陪审员  房 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 员代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