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5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蔡新凤与景锐、卢进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凤,景锐,卢进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214号原告:蔡新凤,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何欣(系原告女儿),1990年3月30日出生,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景锐,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陈燕舞,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进发,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陈燕舞,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岚,总经理。原告蔡新凤诉被告景锐、卢进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凤及委托代理人何欣、被告景锐、卢进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舞、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凤诉称:2014年10月8日18时10分左右,景锐驾驶车牌号为陕D×××××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涂山路与淮南路交口时,因疏于观察碰到了蔡新凤驾驶的自行车,致使蔡新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陕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卢进发,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00元、误工费4133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1320.8元(13天×101.6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50元、衣服损坏赔偿200元,共计144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锐、卢进发辩称:事故当天被告景锐带原告去医院诊治,其垫付医疗费200元左右;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应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承担;原告部分诉请无依据且过高:误工费原告主张4133元,因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前后矛盾,对其不予认可;医药费票据显示376.5元,其中有120元系被告景锐垫付,应支付给被告景锐;营养费、护理费医嘱中并未要求,对其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害赔偿没有相应票据,对其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10分左右,景锐驾驶车牌号为陕D×××××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涂山路与淮南路交口时,因疏于观察碰到了蔡新凤驾驶的自行车致使蔡新凤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时,被告景锐送原告蔡新凤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原告蔡新凤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医嘱:清创、休息3天、3日后复诊等。2014年10月21日,原告蔡新凤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医嘱:休息2周,2周后复诊等。原告蔡新凤共花费医药费376.5元,其中120元系被告景锐支付。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被告景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新凤无责任。陕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卢进发,该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收款收据、请假条、合肥市东方红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新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蔡新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400元,但其只提供376.5元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其中12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被告景锐支付,应予扣减,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认定为256.5元;2、对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合肥市东方红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但该两份证明载明的实际工资金额不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实际工资,本院认定为2880元/月;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记载为17天,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11月18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7天,故误工费认定应为1632元(2880元/天÷30天×17天);3、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无提供医嘱支持需要护理和营养,现原告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交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有衣物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两车受损的事实,原告车辆因受损而产生修理费是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修理费5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蔡新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2038.5元。因陕D×××××号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蔡新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2038.5元。由太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5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32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修理费50元,合计2038.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新凤2038.5元;二、驳回原告蔡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由原告蔡新凤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