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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5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吴正贝与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贝,王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066号原告:吴正贝。被告:王国军。原告吴正贝为与被告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贝起诉称:被告王国军以资金紧张困难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等,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事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吴正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借款细节也作出了合理的陈述,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王国军因需向原告吴正贝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月息按1%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并为此出具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案外人陈杨(字迹不清,或为“陈扬”)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王国军已支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正贝与被告王国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正贝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