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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万明、李学梅与常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明,李学梅,常文,常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财保4号申请人万明,男,生于1995年8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人李学梅,女,生于1997年3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谢文华,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0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常文,男,生于1991年1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申请人常佳,女,生于1989年3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人万明、李学梅因与被申请人常文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申请人万明、李学梅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常文驾驶的、被申请人常佳所有的陕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金额为3万元的保单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万明、李学梅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常文驾驶的、被申请人常佳所有的陕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申请人万明、李学梅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