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冯承忠诉被告陈丽梅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承忠,陈丽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冯承忠,男,1971年3月24日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新华二区*号楼*单元左门。被告:陈丽梅,女,汉族,1981年3月23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驿马镇滚马岭村滚马岭屯。原告冯承忠诉被告陈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承忠诉称:2014年12月11日,陈丽梅在其经营的童装批发行购买货物未付货款10727元整,并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到期后,陈丽梅未偿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已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丽梅偿还10727元货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在吉林市江城剧场小商品批发商场冯承忠经营的儿童服装摊位,由冯承忠填写了4张购货单,上面载明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款并标明所欠货款额为10087元及640元,陈丽梅对此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4张购货单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冯承忠与陈丽梅对购货单的内容签字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冯承忠多次催要货款,陈丽梅至今仍未支付,实属不妥。现冯承忠向本院诉请判令给付,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承忠货款107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陈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胜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 雪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