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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霍某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阳信县阳城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河东一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撞上自东向西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霍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崔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霍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