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枫、李喜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枫,李喜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枫(英文名BILLIARDI),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国籍不明,出生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上情况系自报),2013年6月28日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海关入境,捕前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商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启宏,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喜斌,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喜斌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枫,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枫自称是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人,于2013年6月28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拱北入境。2014年4月30日起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136号金凤花鸟虫鱼宠物批发市场121、123号商铺。(一)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喜斌代被告人王某枫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之后,被告人王某枫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金某区金凤花鸟虫鱼宠物批发市场商铺内与被告人李喜斌一起吸食所购毒品。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喜斌代被告人王某枫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之后,被告人王某枫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金某区金凤花鸟虫鱼宠物批发市场商铺内与被告人李喜斌一起吸食所购毒品。2014年7月上旬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喜斌代被告人王某枫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之后,被告人王某枫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金某区金凤花鸟虫鱼宠物批发市场商铺内与被告人李喜斌一起吸食所购毒品。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喜斌代被告人王某枫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海洛因0.6克。之后,被告人王某枫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金某区金凤花鸟虫鱼宠物批发市场商铺内与被告人李喜斌一起吸食所购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8日晚上8时多,被告人王某枫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金某区金凤花鸟虫鱼宠物批发市场商铺内容留被告人李喜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李喜斌代被告人王某枫购买毒品4次,购得甲基苯丙胺5克、海洛因0.6克。被告人王某枫容留被告人李喜斌吸食毒品5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材料,被告人李喜斌的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办案说明等,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商铺租赁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枫的声明书,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喜斌、王某枫的供述等。(二)交通肇事的事实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王某枫向朋友辛某1借用了粤D×××××二轮摩托车,驾驶至汕头市金某区金凤桥下停车场北侧小路时,与行人张某1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王某枫驾车逃离现场,事故致被害人张某1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枫家属与被害人张某1家属庭外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枫家属补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枫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材料,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大队金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辛某1、刘某、黄某、侯某、陈某、张某2、郭某、张某3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大队事故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枫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喜斌为获取毒品吸食,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海洛因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枫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枫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枫同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喜斌、王某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枫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喜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王某枫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清,被害人死亡存在诸多合理怀疑,且上诉人在侦查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量刑。上诉人王某枫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上诉人王某枫确有驾车撞击被害人的事实,但缺乏认定被害人死亡结果系由上诉人王某枫驾驶摩托车撞击直接导致的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认定上诉人王某枫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王某枫在侦查期间有立功表现,且上诉人王某枫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查查明,认定上诉人王某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喜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枫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某枫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喜斌为获取毒品吸食,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枫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事实不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以及上诉人王某枫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某枫驾驶摩托车撞击被害人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枫及其辩护人所提,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枫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王某枫在侦查期间有立功表现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枫系吸毒人员,其指认贩卖毒品给自己的贩毒人员,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行为依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构成立功表现。故上诉人王某枫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人王某枫同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枫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部分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喜斌贩卖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家强审判员 张章宜审判员 江炯坤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赵冰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