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洪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25号罪犯张洪波,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寿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2009)寿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洪波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以(2009)潍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14日起入监执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2014)泰刑执字第124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张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靠拢政府;认真参加三项学习,并取得较好成绩;劳动中积极肯干,认真负责,圆满完成了政府交给的各项任务;截止到2015年10月份,该犯现有考核分67.5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洪波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