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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源燃料有限公司与叶志庆、冯伟全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志庆,东莞市骏源燃料有限公司,冯伟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志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建良,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骏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莫敬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醒,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伟全,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叶志庆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是:“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内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以此为理由,认为本案可以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显属无理。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丽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