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学琼与荆晓龙、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琼,荆晓龙,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朱学琼,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邓阳霖,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宏海,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晓龙,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平。原告朱学琼诉被告荆晓龙、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琼的委托代理人邓阳霖、袁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晓龙、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案件查询密码通知单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琼诉称,原告与被告荆晓龙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5000000元出借给被告荆晓龙,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20%。被告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荆晓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因本协议履行引发的争议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荆晓龙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三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荆晓龙、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及保证期间的展期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15年3月18日。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荆晓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晓龙未进行答辩。被告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朱学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1、原告及被告荆晓龙身份信息;2、被告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荆晓龙、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荆晓龙向朱学琼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0%;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1每日��届时,荆晓龙应归还全部本息合计6000000元;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朱学琼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9月28日,经朱学琼、荆晓龙、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延期至2015年3月18日归还等内容。2、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根据2011年11月10日借款协议,今收到朱学琼借款5000000元(其中,朱学琼中国银行卡转款3000000元整至荆晓龙中国银行卡上,转款2000000元整至荆晓龙农商银行卡上)。3、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荆晓龙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的方式向被告荆晓龙支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1、2号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1、2、3、4号证据,因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荆晓龙出借50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荆晓龙、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荆晓龙向朱学琼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0%;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届时,荆晓龙应归还全部本息合计6000000元;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朱学琼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9月28日,经朱学琼、荆晓龙、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延期至2015年3月18日归还等内容。2011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荆晓龙支付借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荆晓龙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根据2011年11月10日借款协议,今收到朱学琼借款5000000元(其中,朱学琼中国银行卡转款3000000元整至荆晓龙中国银行卡上,转款2000000元整至荆晓龙农商银行卡上)。2014年9月28日,经马光波、荆晓龙、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协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18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荆晓龙未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学琼与被告荆晓龙、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荆晓龙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3月18日届满后,被告荆晓龙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荆晓龙归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龙、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学琼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86元,由被告荆晓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荆晓龙归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四川中毅国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