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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源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蔡亦宪、郑州市XX塑料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亦宪,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塑料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源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蔡亦宪,郑州市××塑料板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仕斌,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州市XX塑料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蔡亦宪,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蔡亦宪,郑州市××塑料板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本院在执行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XX塑料板材有限公司、蔡亦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源执字第1113-1、1113-2、1113-3、1113-4号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蔡亦宪称,1、沂源县法院作出的(2015)源执字第111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异议人蔡亦宪及妻子许英存款450000元,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郑州市XX塑料板材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执行人郑州市XX塑料板材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存放于新乡市获嘉县租赁的仓库中。沂源县法院不执行公司财产而冻结异议人个人财产属违法行为。2、沂源县法院作出的(2015)源执字第111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及妻子名下房产属超标的查封,该房产价值70-80万,而判决书仅要求履行38万余元。3、沂源县法院作出的(2015)源执字第1113-3号执行裁定书未收到。4、沂源县法院作出的(2015)源执字第1113-4号执行裁定查封异议人妻子名下车辆二辆,车辆价值50多万元,又系超标的查封。综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存款、房产、车辆的查封、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州市XX塑料板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蔡亦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总标的额为:1、支付货款本金383130元;2、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83130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零点一计算;3、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共作出四份执行裁定书,全部送达并由蔡亦宪本人签收。其中(2015)源执字第111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蔡亦宪及妻子许英银行存款450000元,实际冻结许英银行存款6079.83元,实际扣划蔡亦宪银行存款44072.42元;(2015)源执字第111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蔡亦宪及妻子许英名下位于朝阳新村9-201楼房一套,该套楼房在无锡市房屋登记薄中载明房产价格为275000元,已于2015年4月24日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587000元;(2015)源执字第1113-3号、(2015)源执字第111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蔡亦宪妻子许英名下车辆苏B×××××、苏B×××××车,上述车辆分别为丰田牌、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购买于2008年1月和2011年8月份,在查封期间仍有被执行人妻子许英保管使用。另查明,被执行人蔡亦宪与妻子许英婚姻登记时间为1992年2月10日。本院认为,1、异议人蔡亦宪系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其名下财产法院均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蔡亦宪与许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有权对许英名下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异议人主张蔡亦宪及妻子许英存款和名下车辆、房屋,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郑州市XX塑料板材有限公司财产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异议人蔡亦宪在异议中提出郑州市XX塑料板材有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公司财产存放于新乡市获嘉县租赁的仓库内,但该案在执行中异议人蔡亦宪则主张公司已停止经营,机器设备被转移到长沙后已经卖掉。对于公司财产下落,被执行人蔡亦宪的主张前后矛盾,并拒绝配合执行工作,致使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上述财产线索,无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3、异议人蔡亦宪主张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扣划等行为,我院对被执行人蔡亦宪及妻子银行存款实际冻结、扣划金额为50152.25元;对房产查封一套,登记信息载明该房产价值为275000元,并已抵押,抵押担保金额为587000元,据现有证据证明,房产价值尚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债务;对车辆查封两辆,但被执行人未交法院实际控制,仍由许英管理使用,同时,根据车辆购买年限和品牌判断其价值,未明显超过执行标的。综上,对被执行人已采取执行措施的全部财产价值相加,未明显超过执行标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蔡亦宪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王连合代理审判员  亓文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