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字第00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玉树州江河源特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树州江河源特产有限责任公司,李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415-2号申请执行人玉树州江河源特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州结古镇。被执行人李秀娟,女,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西堡镇。玉树州江河源特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李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玉树州江河源特产有限责任公司虫草款2434400元。案件受理费26275元由李秀娟负担。因李秀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玉树州江河源特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李秀娟无银行存款、车辆,其名下的西宁市南川西路53号的房产涉其他案件已被本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到期债权亦涉案正在诉讼当中,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玉树州江河源特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李秀娟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李秀娟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玉树州江河源特产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秀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李秀娟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或申请执行人玉树州江河源特产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 杰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青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的、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