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梅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梅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三号区中心市场其经营的连州牛杂档内,先后三次往牛杂汤底内非法添加“罂粟壳”粉末,并将用该汤底加工的牛杂销售给群众。2015年11月23日晚,公安机关联合清远市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人梅某的连州牛杂档进行查处,现场抽取了牛杂汤底样品,并起获了土灰色粉末50go经鉴定,从查获的牛杂汤底、土灰色粉末中均检验出罂粟碱、那可丁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物证:牛杂汤底、50克土灰色粉末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食品药品快筛快检抽样单、快检室快筛快检记录、审查意见等,鉴定意见:清远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3份,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