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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高某、赵某某、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高某,赵某某,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寇某某,男。被告高某,男。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某,男,该公司法务。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高某、赵某某、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高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2014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高某驾驶被告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陕DS60**号小轿车,从彬县县城中心十字驶往彬县范公中学途中,行至彬县交警大队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原告就当时花费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并已执行。此后原告因后期治疗、复查等又产生新的费用,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982.4元、护理费12098.4元、交通费1509.4元、住宿费1500元、车损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00元,并按伤残鉴定意见及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陕DS6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3月从王某某手中大包了陕DS60**号小轿车,事发当天被告高某为被告赵某某顶白班,高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3月20日经彬县城市客运办公室行政许可,公司将陕DS60**号小轿车转让给王某某,公司并未参与车辆经营。本案直接侵权人系被告高某,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DS6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围绕诉请及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复查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对西京医院相关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对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8日住院期间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对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因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2、咸阳市医疗保险卡、劳动合同书、陕西华彬煤业公司2015年员工工资统计表、陕西华彬煤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12月在该公司参加工作,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财务部门印章,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1年,故应按照原告户籍登记性质标准予以赔付。3、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对部分票据的时间及次数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情处理。4、住宿费票据,证明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付的必要的住宿费用。被告质证不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西京医院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复查伤情及医疗花费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对其中修复牙齿部分的花费因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中膀胱结石及泌尿系统感染住院治疗的花费,酌情予以认定。对咸阳市医疗保险卡、劳动合同书、陕西华彬煤业公司2015年员工工资统计表、陕西华彬煤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再未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13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被告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陕DS60**号小轿车,从彬县县城中心十字驶往彬县范公中学途中,行至彬县交警大队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颌面部多发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肾挫裂伤;5、尿道损伤;6、双侧气胸。2014年8月13日原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彬县人民法院以(2014)彬民初字第00981号判决书对原告相关费用作出了判处并已执行。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3日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膀胱结石、泌尿道感染,花医疗费用共计9562.99元。住院期间,原告又在该院口腔科因上前牙缺失进行了生物钴铬合金烤瓷修复治疗,花费88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在西京医院整形外科住院治疗,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颌面部骨折术后、右锁骨骨折术后、医疗花费共计13255.3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门诊创面换药及按期拆线;2、创面愈合后抗瘢痕治疗;3、我科情况不适随诊。另查明,陕DS60**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彬县福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0年3月20日该公司将车辆出让给王某某,2013年3月王某某将车辆大包给被告赵某某,2014年7月4日被告高某给被告赵某某顶班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出租车驾驶从业资格)。陕DS6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0113610800000332001893;保险期间:2013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单号:0114610812020335000012;保险期间: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400元,施救费1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21日作出陕西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1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下颌骨骨折、牙齿12十21缺失属十级伤残;2、右侧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驾驶陕DS6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陕DS6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按被告高某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对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6日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膀胱结石、泌尿道感染所花医疗费9562.99元,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排除其治疗合理性,予以认定;期间在该院口腔科因上前牙缺失修复治疗所花费用按8800元予以认定支持;2015年7月9日原告在西京医院整形外科住院治疗所花费用13255.37元与原告伤情治疗相符,予以认定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按30天、每天191.52元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0.82元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对陕西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1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伤残评定等级并结合本案实际,按原告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住院22天、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车损按查明的14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1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寇某某医疗费316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以上共计32938.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056.85元,其余9881.51元原告自负;二、原告寇某某误工费5745.60元、护理费2218.04元、伤残赔偿金19036.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轮摩托车车辆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33900.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寇某某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费1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原告承担507.6元,被告高某承担1184.4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原告承担270元,被告高某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代理审判员  杜 遥人民陪审员  王安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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