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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三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三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三文,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三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三文窜至解放南路百纺小区旁红灯笼舞厅内,盗走现金4800多元,电脑硬盘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乔三文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三文在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泽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