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闫永旺与常州森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永旺,常州森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永旺。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森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勤新村。法定代表人濮晓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霞,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闫永旺、常州森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了(2015)武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闫永旺、常州森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闫永旺诉称,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结论,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森鸿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共计132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森鸿公司承担。森鸿公司辩称,闫永旺的诉讼请求远高于法律标准,仅认可合理的部分,且森鸿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24023.06元应在赔偿给闫永旺的总额中予以抵扣。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闫永旺曾在森鸿公司工作,后因故离职。2014年2月16日,闫永旺再次进入森鸿公司工作,森鸿公司未为闫永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9日,闫永旺在工作时右手被电锯锯伤发生事故,当日被送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日出院,森鸿公司支付了闫永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2014年4月3日,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闫永旺休息三个月。闫永旺受伤后未恢复在森鸿公司工作。2014年9月28日,闫永旺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4日,闫永旺所受之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闫永旺支付鉴定费400元,闫永旺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复核鉴定,2014年12月20日,经复核,其所受之伤仍为伤残十级。后因双方未能就闫永旺的工伤补偿问题协商一致,闫永旺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森鸿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781元、鉴定费400元、住院生活费2000元,合计191882元。2015年4月20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二、森鸿公司支付闫永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41.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41元、停工停留期工资10346.55元,合计74452.7元,扣除森鸿公司已经支付的11500元、森鸿公司还应支付闫永旺62952.7元。后闫永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9日,闫永旺的工资收入应为4887元。2014年3月至7月,森鸿公司支付给闫永旺11500元,其中,2014年3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2014年4月支付1500元(工薪表)、2014年4月10日支付1000元(事由:生活费)、2014年4月28日支付2000元(事由:借款)、2014年5月6日支付2000元(事由:支工资,借款)、2014年7月3日支付3000元(事由:借款)。闫永旺称森鸿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11500元,包含了其2014年的工资4887元,且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依照2014年的工资收入进行计算。森鸿公司则称:第一,其支付给闫永旺的款项11500元,是支付给闫永旺受伤的费用,不包括支付给闫永旺的工资4887元,如闫永旺主张工资应另行起诉;第二,闫永旺的2014年的工资收入不能反映其真实工资水平,应依照闫永旺自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在森鸿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收入计算月平均工资。为此,森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闫永旺自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收入为24142元的表格,闫永旺对该表格记载的收入表示记不清了,不能确认。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医疗证明书、付款凭证、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规定,职工工伤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结合闫永旺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其仲裁请求,原审法院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闫永旺申请仲裁时解除。鉴于双方对仲裁委确定闫永旺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闫永旺虽曾于2013年4月至10月在森鸿公司工作,但其离职后,双方于2014年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闫永旺要求依照2014年的实际收入计算其月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闫永旺2014年的工资收入和工作天数,原审法院核算闫永旺的月均工资为4831.47元。闫永旺诉称森鸿公司支付的款项11500元包含其2014年的工资收入4887元,结合森鸿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的事由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闫永旺的伤残等级、伤情、住院情况、医院建休证明和闫永旺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双方认可的部分仲裁裁决结论等,原审法院确定闫永旺享有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20.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25.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58.5元、鉴定费400元,闫永旺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3045.67元,扣除森鸿公司已支付给闫永旺的生活费6613元,森鸿公司还应支付闫永旺86432.6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森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闫永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86432.61元(已扣除森鸿公司支付给闫永旺的生活费6613元)。二、驳回闫永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森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闫永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基础错误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0131号仲裁裁决书和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1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森鸿公司2014年实际工作22天,并且因为上诉人工伤发生于2014年,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工资水平计算工资基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也认定应当按照2014年工资水平计算,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上诉人2014年工资和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为月平均工资为4831.47元,属于计算错误。依照上诉人2014年工资和实际工作天数,平均每天工资为222元,按照每月30天计算,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应为6664元。按照上诉人月平均工资6664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工资,即为46648元,停工留薪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656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具体数额时依据的法律无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时,是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计算的,该部门规章已经被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废止,而且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5年6月1日生效,而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应当适用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上诉人闫永旺伤残为十级,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请求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闫永旺停工留薪工资26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鉴定费400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2091元(已经扣除森鸿公司支付的6613元)。森鸿公司答辩称,因闫永旺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其月平均工资应按照我公司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闫永旺仲裁请求事项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故适用旧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上诉人森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闫永旺月平均工资为4831.47元无法律依据。闫永旺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曾在森鸿公司上班,后因故离职。2014年2月16日再次进入森鸿公司上班,2014年3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闫永旺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88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闫永旺第二次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根据旧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工伤时,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二、一审法院停工留薪期确定为4个月过长。根据医院的建休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应当为3个月。三、工伤事故发生后,森鸿公司向闫永旺支付11500元,该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闫永旺工资事宜与本案无关,如闫永旺主张工资,应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闫永旺答辩称,原审庭审中森鸿公司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我的月工资收入;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有异议,停工留薪期应当是8.5个月;认可森鸿公司支付了11500元,但森鸿公司拖欠我4887元工资;不认可一审认定的月平均工资4831.47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森鸿公司向本院邮寄了2013年6月、2014年6月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两张。闫永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明细上的职工均为办公室职员,没有车间工人,公司没有给车间工人缴纳社保费用,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适用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还是旧办法?2、闫永旺的月工资如何计算?3、停工留薪期如何计算?4、森鸿公司支付闫永旺的11500元应当全额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还是扣除闫永旺2014年工资之后的余额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闫永旺工伤发生在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生效之前,且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该新办法亦未生效,其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其与森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审法院以其申请仲裁时间确定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解除劳动关系时,新办法未生效,故应适用旧办法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中,森鸿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闫永旺的工资,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应当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闫永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9日其本人应得工资收入为4887元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闫永旺2014年工资和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4831.47元(4887元/22天*21.75天),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2014年3月9日,闫永旺发生事故,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日出院,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闫永旺休息三个月。原审法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闫永旺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缺乏法律依据。森鸿公司仅认可建休期间作为停工留薪期,亦依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4,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森鸿公司称工资发放每月发放一部分生活费,剩余部分年终结算。原审法院结合森鸿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的事由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森鸿公司支付的款项11500元包含闫永旺2014年的工资收入4887元,符合法律规定。森鸿公司称11500元不包括支付工资,闫永旺主张工资应另行起诉,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永旺负担5元,由上诉人常州森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吴功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