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某全等六人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全,邹某某,王某,李某菊,李某旋,李某涛,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纳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全,男,1935年6月6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张家湾镇。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女,1945年6月21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张家湾镇。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穿青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某菊,1989年11月3日出生,穿青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某旋,女,1993年8月26日出生,穿青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某涛,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穿青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某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全、邹某某、王某、李某菊、李某旋、李某涛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万元以及申请执行费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纳执字第2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