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莲,赵某君,赵某炜,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刑初3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莲,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于某省某县,汉族,现住某县某镇某村***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君,女,1998年1月20日出生于某省某县,汉族,现住某县某镇某村***号,系被害人赵某喜、王某莲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莲,身份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炜,男,2005年2月5日出生于某省某县,汉族,现住某县某镇某村***号,系被害人赵某喜、王某莲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莲,身份情况同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建武,灵石县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1月9日出生于某省某市某县某乡某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某县某镇某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某武,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号。诉讼代理人乔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职工。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莲、赵某君、赵某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芳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建武、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晋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乔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石县东夏线玉成村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害人赵某喜所驾驶的无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喜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莲、赵某君、赵某炜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车急救费、交通食宿费、辅助治疗器具费、存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82598.4元;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保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保晋中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当时所驾车辆未悬挂号牌,属于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夏线灵石县玉成村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害人赵某喜所驾驶的无牌嘉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喜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保晋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喜分别在灵石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五天,2015年10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24903.8元。被害人王某莲在灵石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25.3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已主动垫付被害人王某莲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另自愿支付被害人王某莲等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莲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喜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4、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5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5、车辆发票、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9月5日在介休市惟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6、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害人王某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13时40分左右,我老公赵某喜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我坐在后面,当行驶至东夏线玉成路段时,我看见前方有一辆咖啡色的小客车,从我们对面过来了,当时我老公躲了一下,可还是没躲过去,就撞到对方车辆前面了,当时我们俩都被摔出去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10、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14时左右,我开上车从灵石县城回玉成村,当车快行驶到玉成村口时,我观察前后都没有车就减成一档打开左转向开始往左变道,车行驶到玉成口的时候忽然一辆摩托车右转了一下又左转了一下就撞上来了,当时我吓坏了,怕发生再次事故就把车开到玉成口里面,下车看见两个人都在地上躺着,我就赶紧打120急救,随后打122报警。11、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灵石县翠峰镇胡家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等,证实被害人赵某喜、王某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治疗花费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垫付医疗费、丧葬费,自愿支付被害人精神抚慰金,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莲、赵某君、赵某炜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27629.1元、护理费417元、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17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64元、食宿费407元、交通费305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656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认定的上述费用,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保晋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莲、赵某君、赵某炜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122000元;对其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保晋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按双方所承担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莲、赵某君、赵某炜100542元。但被告人陈某某已垫付的40000元费用应予扣付其本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保晋中支公司所提被告人陈某某当时所驾车辆未悬挂号牌,属于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莲、赵某君、赵某炜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莲、赵某君、赵某炜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542元。(此款执行时扣付被告人陈某某垫付款项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万全审判员 陈 楷审判员 张力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红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