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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小梅与马晓雄离婚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梅,马晓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马小梅,女,生于1989年6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徐坪行政村寨科自然村。被执行人马晓雄,男,生于1991年11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苍湾行政村下队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马小梅与被执行人马晓雄离婚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婚生孩子马琳娅由申请执行人马小梅抚养,被执行人马晓雄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小梅孩子抚养费3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晓雄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