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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初字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建英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英,郭松德,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初字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建英,女。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松德,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女。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建英、郭松德、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贤华,被告人范建英、郭松德、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范建英、郭松德、钱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范建英为主作案4次,涉案金额10200元;被告人郭松德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10800元;被告人钱某某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范建英伙同其妹妹范某英(已判刑)窜至隆回县金茂超市,两人来到一糖果摊旁,由范某英负责打掩护,范建英扒窃了被害人范某飞放在手提包里的黄色女士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范建英分得人民币1400元,范某英分得人民币200元。2、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范建英和其丈夫钱某君(已判刑)窜至隆回县岩口镇街上集市内,由钱某君负责打掩护、接应,范建英在一卖被子的摊位前,从被害人王某花的包内扒窃了人民币100元。后被王某花发现,范建英退给了王某花105元钱后,在钱某君的帮助下逃离现场,钱某君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郭松德骑摩托车搭载郭某财(刑拘在逃)窜至隆回县高坪镇,由被告人郭松德负责望风、接应,郭某财盗窃了坐在高坪镇菜市场附近钱江摩托专卖店对面一个店子屋檐下凳子上的被害人李某平的背包,包内有人民币3400元及一个手机、存折等物品。后郭松德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郭某财分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4、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范建英伙同曹某妹(另案处理)窜至武冈市水浸坪乡粮站对面的邓某华家商店门前,由曹某妹负责打掩护,范建英盗窃了被害人王某花放置在木凳下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和银行卡一张。2015年8月25日,范建英在武冈市水浸坪乡街上卫生院门口被王某花的丈夫杨某地认出并抓住,范建英将盗窃王某花的人民币3500元退还给了杨某地。5、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松德骑摩托车搭载郭某财窜至隆回县高坪镇街上,由郭松德负责接应,郭某财盗窃了在高坪镇供销社门口摆摊卖菜的被害人李某秀一个黑色背包,里面有人民币2400元及计帐本、钥匙等物。后郭松德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郭某财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6、2015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范建英、钱某某、郭松德窜至隆回县高坪镇步步升超市,由钱某某打掩护,由郭松德负责接应,范建英扒窃了肖某平花色皮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范建英分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钱某某、郭松德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建英、郭松德、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飞、王某花、肖某平、李某平、李某秀的陈述;证人杨某球、杨某地的证言;到案经过;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4年4月23日,范建英、范某英的亲属退回了2500元赃款给被害人范某飞;2015年8月25日,范建英将盗窃被害人王某花的人民币3500元退还给了王某花;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范建英、郭松德、钱某某退回了5000元赃款给被害人肖某平,肖某平对范建英、郭松德、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2、被告人范建英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松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勤验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共羁押1个月13天。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缓刑执行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建英、郭松德、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建英、郭松德、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建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参与的犯罪金额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松德、钱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建英、郭松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范建英、郭松德、钱某某当庭认罪,退还了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范建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松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建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建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郭松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三、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人民币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原判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教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