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振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果超市门前公路时,与李某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电动自行车轻微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李某的损失,同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华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摩托车照片、车架号、发动机号以及机动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抽血视频;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孙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在案发后能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故对其适用缓刑,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3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