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韩国与张海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张海丰,鞍山市千山综合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612号原告:韩国,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丰,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鞍山市千山综合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代表人:郭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诉被告张海丰、鞍山市千山综合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张海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海丰驾驶辽C9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村委会院内向院外倒车时,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车身与村委会院门相刮,院门门跺向北倾倒时,将站在门跺北侧的原告韩国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8天,因张海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鞍山市千山综合运输队,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韩国各项损失123822.62元。(其中医疗费41530.7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7444.8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774.80元、伤残赔偿金25872.28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海丰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我的车有保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治疗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鞍山市千山综合运输队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经审理查理:2015年6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海丰驾驶辽C9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农安县哈拉海镇东明村村委会院内向院外倒车时,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车身与村委会院门相刮,院门门跺向北倾倒时,将站在门跺北侧的原告韩国砸伤,车辆损坏,东明村村委会院门及门跺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41530.74元(被告张海丰已给付5000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农安大队认定,被告张海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无责任。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国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国此次外伤已构成2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国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000元。3、被鉴定人韩国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120日。4、被鉴定人韩国此次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5、被鉴定人韩国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90日(费用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相关规定)。被告张海丰驾驶的辽C9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挂靠在鞍山市千山综合运输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病历、诊断、用药清单、伤残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海丰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海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国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张海丰应对原告韩国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海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鞍山市千山综合运输处,故鞍山市千山综合运输处应承担连带责任。又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丰赔偿,被告鞍山市千山综合运输处负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1530.74元;2、误工费(120天)98.12元×120天=11774.40元;3、护理费(60天)124.08×60=7444.8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5、伤残赔偿金10780.12×20年×12%=25872.28元;6、后续治疗费11000元;7、营养费(90天)100元×90天=9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900元;10、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123322.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74.40元、护理费7444.80元、伤残赔偿金25872.28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091.48元;余款医疗费31530.74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45330.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8900元由被告张海丰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韩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422.22元。二、被告张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韩国鉴定费、代理费等共计8900元(被告已给付5000元)。被告鞍山千山综合运输处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44元减半收取1383.22元,邮寄费216.00元由被告张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玉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