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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尔生、王伟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尔生,王伟玲,杨涛,高艳,严海,栗红,张坤,高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963号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楼底商101-3。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尔生,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62********,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大众村*组**号。被告王伟玲,居民。被告杨涛,居民。委托代理人罗童文,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居民。被告严海,居民。被告栗红,居民。被告张坤,居民。被告高利,居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宝丰公司)诉被告杨尔生、王伟玲、杨涛、高艳、严海、栗红、张坤、高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宝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高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与被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罗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尔生、王伟玲、严海、栗红、张坤、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尔生、王伟玲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下称民丰银行)借款26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涛、高艳、严海、栗红、张坤、高利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尔生、王伟玲未按约向民丰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代为偿还本息267827.62元,扣除被告杨尔生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代偿本息余额215827.6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15827.62元及利息(以215827.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代偿之日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涛辩称:原告诉状所列事实无异议,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尔生、王伟玲、严海、栗红、张坤、高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杨尔生与王伟玲登记结婚。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尔生(借款人)、宝丰公司(保证人)、杨涛(保证人)与民丰银行耿车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塑料破碎设备的需要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2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同日,民丰银行耿车支行向借款人杨尔生发放贷款26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每季末21日结息,借款利率10.68%。同日,宝丰公司(担保人)与杨尔生(借款人)、杨涛(反担保人)、高艳(反担保人)、严海(反担保人)、栗红(反担保人)、张坤(反担保人)、高利(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民丰银行耿车支行借款26万元提供担保(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凡由担保人向贷款人代偿借款人债务的,借款人承诺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日息9‰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代偿金额止,反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限自还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人对担保人的其他承诺与借款人对担保人的承诺相同。王伟玲以杨尔生配偶身份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日,宝丰公司收取杨尔生保证金52000元。另查明:借款人杨尔生未按约还款,民丰银行遂要求宝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宝丰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代杨尔生向民丰银行耿车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67827.62元。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尔生、杨涛、宝丰公司与民丰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宝丰公司与被告杨尔生、王伟玲、杨涛、高艳、严海、栗红、张坤、高利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宝丰公司作为民丰银行债务人杨尔生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杨尔生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债权人民丰银行的要求,原告宝丰公司代被告杨尔生向民丰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67827.62元,其已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民丰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宝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尔生、王伟玲追偿。扣除杨尔生向宝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2000元,被告杨尔生、王伟玲应当偿还原告宝丰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15827.62元。原告宝丰公司主张被告杨尔生、王伟玲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涛、严海、栗红、张坤、高利为杨尔生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故原告宝丰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涛、严海、栗红、张坤、高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杨尔生、王伟玲追偿。被告杨尔生、王伟玲、严海、栗红、张坤、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尔生、王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15827.62元及利息(以215827.62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涛、严海、栗红、张坤、高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涛、严海、栗红、张坤、高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尔生、王伟玲追偿;四、驳回原告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7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杨尔生、王伟玲、杨涛、严海、栗红、张坤、高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佳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