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新菊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2061号罪犯王新菊,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2)临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五年九月十八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3426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八年四月十一日、二○○九年十月十五日、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经本院六次裁定共减刑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新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监狱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老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新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