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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图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图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莆田市图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维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荔城,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素娟,总经理。原告莆田市图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图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购鞋底,每双单价4.2元(人民币,下同),数量24750双,价款计103950元;2015年6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订购鞋底,每双单价4.2元,数量38677双,价款计162443.4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6393.4元,双方约定结算期为月结30天,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由被告承担总额3‰的赔偿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6393.4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图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诉争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6393.4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购鞋底,每双单价4.2元,数量24750双,价款计103950元;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鞋底,每双单价4.2元,数量38677元,价款计162443.4元。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18日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三份。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6393.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266393.4元,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对账单一份为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图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66393.4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48元,由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经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