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刘为静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为静,张术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632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为静,居民。系原告刘某祖父。法定代理人张术英,女,汉族,居民,系原告刘某祖母。原告刘为静,居民。原告张术英,居民。与原告刘为静系夫妻关系。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军,滨州市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西楼。负责人李长夏,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刘为静、张术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7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寄出异议申请书并提交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认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滨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2011年10月11日,滨州市泰昌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名下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特别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滨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约定合法有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刘某、刘为静、张术英作为鲁M×××××/鲁M×××××挂号车乘车人刘公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基于鲁M×××××/鲁M×××××挂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行使代位权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依法应向原告行使。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滨州仲裁委员会解决,原告依法应当依照仲裁条款向滨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刘为静、张术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