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庞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银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庞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银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872号原告石家庄庞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1-2554。法定代表人冯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银收。委托代理人郭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庞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银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庞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李银收委托代理人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共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行借款189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大众途观1.8T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向贷款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当被告未能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同时原告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由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照《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自2013年6月起开始代偿,截止至今,原告已被迫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60486.58元,且原告已为被告在银行的贷款代偿结清。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0486.58元;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日为80604.38元;自2015年7月2日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银收辩称,一、我没有收到贷款行的通知书,对原告的代偿情况不知情;二、我在2013年4月27日被采取刑事措施,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在这期间为非主观的不履行;三、我购买车辆时与出借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该车辆系抵押物,原告需在抵押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现车辆被他人非法占有,我正在收集证据,起诉非法占有人;四、被告欲优先清偿借款,对原告所提出的代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借款购车之后曾向银行偿还一部分贷款,偿还多少记不清了,原告应出示具体明细;五、原告要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贷款,贷款用途用于支付购车款,汽车净车价为270000元,贷款金额为净车价的70%,即189000元,分36期还款。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银收使用贷款银行提供的该笔贷款用于购买上海大众途观1.8T汽车,贷款金额为18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也偿还了部分贷款,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中合同第五页4.7条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垫付购车款并已向车辆卖方作出支付的,借款人应当在本合同4.7条第一款事件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证人垫付的款项退还给保证人。借款人逾期退还保证人垫付款项的,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2013年6月2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60486.58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原告推荐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卡号为62×××13的贷记卡的逾期代偿款160486.58元已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原告已为被告在银行的贷款代偿结清。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贷款购车后,应按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偿还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偿款16048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庞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60486.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9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人民陪审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柳文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殷春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