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法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同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发青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同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区法执字第754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宣化同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号楼*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吴海涛经理。被执行人李某。本院在执行(2015)宣区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宣化同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典当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40000元及以后利息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有继续履行案款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东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