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许洪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洪江,绰号“三多”,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江西省上栗县人,住上栗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不批准逮捕而释放,2015年6月3日因吸毒被抓获,次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洪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洪江在其租住的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42号A栋208房内共四次贩卖毒品冰毒供黄某乙吸食。2、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洪江在其租住的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42号A栋208房内共四次贩卖毒品冰毒供何某吸食。3、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洪江分别一次于雷某乙所租住的肇庆市端州区大桥北鸿景锦园五栋1503房内贩卖100元的毒品氯胺酮供雷某乙吸食,一次由孙某之帮助被告人许洪江贩卖200元的毒品,并送到雷某乙所租住的肇庆市端州区大桥北鸿景锦园五栋楼下交易。4、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洪江在其租住的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42号A栋208房内贩卖毒品冰毒供冯某乙吸食。5、2015年1月、5月,被告人许洪江共二次在其租住的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42号A栋小区门口贩卖毒品冰毒供孙某之吸食。6、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洪江共四次让孙某之帮助其贩卖毒品冰毒。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许洪江被抓获,在其身上查获4.02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洪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洪江辩称,我没有直接贩卖毒品,对第一、二、四、六宗指控,我只是帮助吸毒人员联系购买毒品;对第三宗指控没有意见;对第五宗指控,我提供毒品给孙某之,但没有收钱。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许洪江在其租住的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42号A栋208房内共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乙。2、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洪江在上述地址共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何某。3、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洪江共向雷某乙贩卖毒品二次,其中一次在雷某乙所租住的肇庆市端州区大桥北鸿景锦园五栋1503房内交易,得款100元;另一次由孙某之帮助被告人许洪江送毒品到雷某乙住址楼下交易,得款200元。4、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洪江在其租住的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42号A栋208房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冯某乙。5、2015年1月、5月,被告人许洪江共二次在肇庆市端州区站北路42号A栋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孙某之。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许洪江被公安办案人员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共净重4.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物品。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本案中被查获的物品及其处理情况;(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四)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五)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出租屋是蔡某向吴某霞承租的;(六)通话记录,证实许洪江与冯某乙、何某、黄某乙案发前的通话情况。(七)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冯某乙、雷某乙、孙某之均为吸毒人员。(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被告人许洪江和冯某乙、雷某乙、孙某之因吸毒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形;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2015年2月的一天,雷某甲男问我有没有办法搞到“K粉”吸食,我答应帮忙,之后我找到“熊某”拿了价值100元的“K粉”后,就送到雷某甲男位于端州区大桥北路鸿景某的住所内(具体地址我不记得了),并在她那里吸食,我没有收钱。四、证人证言(一)冯某乙(未成年)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向“许三多”购买过一次冰毒5克,每克80元,是在“许三多”位于三茂街的住处交易的。(二)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7月至11月间,其与“高佬”、“胖子”、“火炬手”等人有分有合地在许洪江位于三茂铁路区的出租屋内打了四次牌,许洪江从中抽头渔利100元至300元不等,然后其拿冰毒给大家共同吸食。(三)何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中旬间,在站北路三处家属区里面的一栋楼2楼出租屋,四次向“许三多”购买冰毒,每次都是100元的分量,有两次在许家中吸食;(四)孙某之的证言,证实许洪江于2015年1月中旬和2015年5月共二次于许洪江所租住的站北路42号A栋小区门口向其贩卖冰毒;此外,2015年春节后约3月,有一次许洪江在打麻将,有人向他购买毒品,许洪江让其帮忙送毒品给别人,其前后共帮许洪江贩卖了五次毒品,其中的第二次是3月,其送了2克冰毒到端州区鸿景锦园二楼的楼梯口给雷某甲男,收了200元。(五)雷某乙(曾用名雷某甲男)的证言:我第一次向“许三多”购买“K粉”是在2015年3月2日凌晨一点左右,当时通过微信联系,提出要购买100元“K粉”,当时他刚好在附近,我就按了电梯让他上来我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大桥北鸿景锦园五栋1503房家里交易;第二次是在3月的上旬末,我通过微信向“许三多”提出购买“K粉”,由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帮他拿到鸿景某五栋楼下给我的;“许三多”还送了一次“K粉”给我吸食。(六)黄某乙珍的证言,证实涉案出租屋是其丈夫于2012年10月从吴某霞处承租的,其丈夫去世后,2014年6月其将房子租给“许三多”,2015年4月1日其将门锁换了,不想租给“许三多”。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六、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许洪江(微信号:×××)与一名叫何某(微信号:×××)的聊天记录,显示何某于2015年3月两次向许洪江购买毒品冰毒的情况,其见过孙某之、“鸭子”等人在许洪江那里购买过毒品,还听孙某之讲过他还帮许洪江贩卖过毒品。七、辨认笔录,证实冯某乙、黄某乙、何某、孙某之、雷某乙辨认出许洪江就是毒品的卖家;许洪江辨认出其持有的冰毒;何某辨认出孙某之;雷某乙辨认出孙某之就是帮“三多”送毒品给其的不知名男子;黄某珍辨认出许洪江就是租住在站北路42号A栋208房的人;何某辨认出“三多”的手机号码、微信号、孙某之的微信号、自己的微信号以及其与许洪江的聊天记录;孙某之辨认其与许洪江的聊天记录;雷某乙辨认其与许洪江的聊天记录。八、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毒品的成分、重量。九、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许洪江、冯某乙、孙某之、雷某乙是吸毒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洪江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宗事实,因欠缺购毒者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洪江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论罪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基本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洪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洪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之前羁押的34天,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