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289号原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振。委托代理人:王卓勋。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宋恩。原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中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天公司起诉称:被告在承接“合肥北城世纪城”项目过程中于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铝板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2.0mm、2.5mm规格的氟碳铝单板,单价分别为180元/m2、205元/m2;面积最终以实际送货量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0000元,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同时约定了每逾期一日按照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任务,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00元加工款(含定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2.0mm铝板3583平方米,2.5mm铝板3801平方米,加工款总计为3583×180+3801×205=1424145元,尚欠原告加工款62414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承揽加工合同的管辖权及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24145元,支付违约金624145元(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3月8日违约金共计1025384.40元,原告自愿调整至未支付款项的同等金额);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泽天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泽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铝板承揽合同》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加工对象、规格、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律师费用。2.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加工铝板的数额。被告中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泽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福建省中马建设铝合金项目部作为定作方(需方)与原告泽天公司作为承揽方(供方)签订《铝板承揽合同》,约定:产品为2.0mm、2.5mm氟碳铝单板,单价分别为180元/㎡、205元/㎡;面积分别约2000㎡、7000㎡,如实际交货有异,则按实际送货单计算,1400mm以内不加价,每超过100mm另加10元/㎡,以此类推;预付定金100000元,每2000㎡一个结算单位,付该批货款80%,余款20%供货结束一个月内付清;需方需要送货到指定地合肥北城世纪城;凡供方提供的交货清单,由需方指定人员法定代表人黄某、合同经办人林端在、现场人员林端在任何一位签字即认可,即具法律效力;需方逾期付款,每天承担总货款1‰违约金,依此累计;违约方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等等。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北城世纪城项目技术专用章”,经办人处“黄某”签字。2013年3月28日,林某向原告泽天公司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截止12月15日,3号楼共收到2.0板3583㎡、2.5板3801㎡,合计7384㎡。该结算单亦加盖“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北城世纪城项目技术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泽天公司与被告中马公司之间是否就案涉氟碳铝单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泽天公司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铝板承揽合同》、结算单,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可见,案涉《铝板承揽合同》、结算单落款虽加盖“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北城世纪城项目技术专用章”,但原告泽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印章为被告中马公司实际所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林某系被告中马公司员工或经被告中马公司授权与原告泽天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更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马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了案涉氟碳铝单板。此外,案涉《铝板承揽合同》所载被告中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亦与原告泽天公司提供的被告中马公司主体信息上所载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泽天公司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黄某与其签订《铝板承揽合同》的行为及林某向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中马公司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中马公司收取案涉货物及曾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泽天公司要求被告中马公司支付加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5元(按照原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由原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