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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金松酒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百乐汇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百乐汇娱乐会所,苏州金松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百乐汇娱乐会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295号。诉讼代表人钱雷荣,该会所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万客隆商城3幢125室。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广宇,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百乐汇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百乐汇会所)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松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金松公司、百乐汇会所签订《燕京啤酒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金松公司向百乐汇会所提供燕京啤酒系列产品。协议对价格、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然百乐汇会所结欠金松公司价款人民币209364元未付,经金松公司多次催讨,百乐汇会所仍拖延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百乐汇会所立即支付货款20936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至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2、百乐汇会所支付金松公司为追讨本次货款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百乐汇会所承担。百乐汇会所一审辩称:对于金松公司主张的款项,百乐汇会所在2015年6月5日支付了38500元,后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了170864元,故将209364元货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以及违约金以及相应的律师费,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金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松公司作为甲方,百乐汇会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燕京啤酒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松公司向百乐汇会所供应燕京啤酒系列产品,该合同对产品规格、价格、质量标准、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加盖金松公司公章,联系人处由赵开平签字;乙方处加盖百乐汇会所公章,并由百乐汇会所经营者钱雷荣签字。合同签订以后,金松公司向百乐汇会所提供啤酒,双方自始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6月8日,金松公司工作人员至百乐汇会所处进行对账,百乐汇会所的财务人员钱岳明书写字条一份,字条内容为:“空箱5375×4=21500酒款1362元欠209364元6月538500赵开平170864钱岳明2015.6月8日”。对于上述钱岳明书写的字条,金松公司解释意思如下:“空箱5375×4=21500”是双方约定的百乐汇会所退还空箱,以每箱4元计算,5375为空箱的数量。“酒款1362元”系百乐汇会所退还金松公司啤酒相应扣减的酒款,故经对账,百乐汇会所确认尚欠金松公司209364元。“6月5日38500赵开平”百乐汇会所的意思是其在2015年6月5日支付了赵开平38500元,尚确认结欠金松公司价款人民币170864元。但金松公司对百乐汇会所支付赵开平的38500元不予认可,认为赵开平原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是赵开平于2015年4月已经离职,其明确告知了百乐汇会所赵开平离职的情况,故对于百乐汇会所支付赵开平的款项不予认可。百乐汇会所尚欠金松公司价款人民币209364元。百乐汇会所对上述金松公司对字条的解释予以认可。但认为与百乐汇会所进行业务往来并结算价款的一直系赵开平,其并未接到金松公司通知赵开平已经离职,所以其已经支付了赵开平的款项应当计算为支付金松公司的价款。此外,在2015年6月10日14时左右,其又向赵开平支付了剩余价款人民币170864元,并提供盖有金松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6月10日,交款单位黄埭镇百乐汇娱乐会所,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09364元,收款事由为支付金松酒业货款。主张在2015年6月10日,百乐汇会所支付了赵开平170864元,连同之前2015年6月5日支付的38500元,已经全部支付货款人民币209364元,故赵开平向其出具了加盖金松公司公章,金额为209364元的收据。金松公司确认收据上的公章确系其公司公章,但认为收据不是其公司出具,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其推测之所以百乐汇会所手中持有盖有其公章的收据,应该是原来负责其公司收款的业务员赵开平手中留有盖有其公章的空白收据。但赵开平早已离职,并且在2015年6月8日金松公司工作人员与百乐汇会所财务人员钱岳明对账时,也明确告知了赵开平不是其工作人员,不能进行结账。对此提供金松公司工作人员与百乐汇会所财务钱岳明对账时的录像一份以及关于告知赵开平不是其工作人员的文字的整理内容一份。另2015年6月9日金松公司委托律师向百乐汇会所发送了律师函,律师函中明确告知不能支付货款给除金松公司账户外的第三方,该律师函百乐汇会所于2015年6月10日已经签收。对此提供律师函以及邮件寄件凭证为证。百乐汇会所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金松公司确实说过赵开平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是其公司财务钱岳明并没有告知百乐汇会所经营者钱雷荣这一情况,百乐汇会所经营者钱雷荣对这一情况并不知晓,而其会所的货款均是由经营者钱雷荣进行支付,钱雷荣支付赵开平剩余货款170864元的时候并不知晓赵开平已经离职,且之前的货款均是支付给了赵开平,所以理所当然支付给了赵开平,故其已经全部支付了结欠金松公司的货款。对于律师函和邮件寄件凭证,百乐汇会所认为其经营者钱雷荣并未收到,其通过查询,该律师函为2015年6月10日11点31分由他人代收,邮件寄件凭证上的签收人孙广飞不确认是否系百乐汇会所工作人员,因为其作为娱乐会所,工作人员更换频繁,有时候其工作人员不是经营者钱雷荣亲自招聘,所以不确认是否系其工作人员,并认为即便是其工作人员,该律师函也没有给钱雷荣。此外,金松公司为了本次诉讼,委托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为此花费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由《燕京啤酒合作协议书》、钱岳明书写的字条、收据、律师函、寄件凭证、录像光盘、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在2015年6月8日经金松公司、百乐汇会所双方对账,百乐汇会所财务人员钱岳明出具给金松公司的字条中,明确了截至该日尚结欠金松公司人民币170864元。金松公司虽对2015年6月5日支付给赵开平的款项38500元不予认可,称此前已经口头告知了百乐汇会所赵开平不是其工作人员,但百乐汇会所对此予以否认,金松公司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百乐汇会所,且金松公司、百乐汇会所双方签订的《燕京啤酒合作协议书》中联系人即为赵开平,故2015年6月8日以前百乐汇会所支付赵开平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金松公司的款项。在2015年6月8日,金松公司工作人员在与百乐汇会所财务人员钱岳明的对账过程中,已经告知百乐汇会所财务钱岳明赵开平不是公司人员,不能支付其款项。应当认为金松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了百乐汇会所上述情况,故此后百乐汇会所再支付赵开平款项,不能视为支付金松公司货款。另金松公司向百乐汇会所寄送了律师函,邮件查询已经由他人(孙广飞)于2015年6月10日11时31分进行了代收。百乐汇会所虽称其经营者钱雷荣未收到该律师函,不清楚孙广飞是否其工作人员。但原审法院认为,该律师函明确是寄送给百乐汇会所的经营者钱雷荣,且公司名称明确为百乐汇会所,收件地址也明确为百乐汇会所现经营地址,也有人进行了代收,且百乐汇会所对代收人是否系其工作人员也未明确否定,故应认定系百乐汇会所工作人员代收,至于百乐汇会所工作人员有无转交百乐汇会所经营者,则系百乐汇会所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应由百乐汇会所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百乐汇会所陈述其于2015年6月10日14时左右付款给赵开平170864元,但律师函于2015年6月10日11时31分进行了签收,其付款在律师函签收之后,故其向赵开平付款亦不能认定为向金松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百乐汇会所尚结欠金松公司价款人民币170864元,百乐汇会所应支付该款。合同中虽然约定百乐汇会所拖延结算货款,金松公司有权按照货款总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但百乐汇会所认为该约定过高,申请原审法院调低。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以每日1%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故原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另金松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甲方为追讨货款或乙方违约退回甲方促销费用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费用由乙方自负并且承担甲方为此产生的所有费用”,故其为了追讨货款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百乐汇会所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该处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对于金松公司要求百乐汇会所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百乐汇娱乐会所给付苏州金松酒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708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苏州金松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95元,由金松公司负担437元,由百乐汇会所负担1858元(该款金松公司已垫付,不再退还,由百乐汇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松公司)。上诉人百乐汇会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开平持有盖有金松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来收取货款,百乐汇娱乐会所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金松公司收取款项的权限。2、2015年6月8日,金松公司派人至百乐汇会所对账时,曾说过赵开平离职的事,但未明确说明其已解除赵开平的代理权限,亦未说明赵开平持有的盖章收据已作废。金松公司解除赵开平代理权时,赵开平仍持有其盖章的收据,应认为是金松公司内部管理不当,该责任不应由百乐汇会所承担。3、金松公司对账时偷拍视频,却不直接向百乐汇会所送达其解除赵开平代理权限的书面通知,不排除金松公司与赵开平恶意串通。4、金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百乐汇会所发送的通知已经有百乐汇会所经营者钱雷荣或其工作人员签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松公司二审辩称:百乐汇会所二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均在原审判决中被驳斥,金松公司认为其上诉纯粹为拖延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百乐汇会所与金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金松公司已向百乐汇会所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百乐汇会所对截至2015年6月5日尚欠金松公司款项209364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金松公司解除赵开平代理权限之前,赵开平系代表金松公司与百乐汇会所签订合同、对账及结算的经办人员,且金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5日前告知百乐汇会所赵开平已无代理权限,故原审法院认定百乐汇会所于2015年6月5日支付赵开平的38500元系履行本案货款,并无不当。根据双方交易往来,钱岳明系百乐汇会所的财务人员,其在2015年6月8日已经从金松公司人员处知晓赵开平离职一事,应当知晓离职人员不再具有金松公司的代理权限,并应及时告知百乐汇会所经营者。金松公司向百乐汇会所发出不得向第三人付款的书面通知于2015年6月10日到达百乐汇会所场所,并经场所人员签收,应视为该通知已到达百乐汇会所。百乐汇会所辩称于2015年6月10日下午14点左右向赵开平支付170864元,该时间晚于金松公司口头及书面告知百乐汇会所赵开平代理权限发生变更的时间,故百乐汇会所向赵开平的付款行为不具有向金松公司清偿债务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百乐汇会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百乐汇娱乐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