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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董春平与管红艳、黎新克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平,管红艳,黎新克,王立伟,高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975号原告董春平,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管红艳,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黎新克,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立伟,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安局干警。被告高艳华,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春平与被告管红艳、黎新克、高艳华、王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春平于2015年11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红艳、黎新克、高艳华、王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平诉称:2014年3月高艳华通过其妹妹董春玲帮黎新克和管红艳借款20万元,当时说借期一个月,利息为2.5分,黎新克和管红艳到其家取款,付款时高艳华和其妹妹董春玲在场,管红艳和黎新克为其出具欠条,高艳华和王立伟担保,借款到期多次催要一直未还。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黎新克保证在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截止8月1日为17个月,为了防止被告到期还不上,又多计算一个月到9月1日,按月利2.5分计算每月利息5,000.00元,18个月利息共计90,000.00元,统一出具保证书,由黎新克、高艳华、王立伟作保证人签字按押。被告管红艳、黎新克没有按期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管红艳、黎新克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高艳华、王立伟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艳华在本院调查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没有意见,对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人高艳华是其本人签字,黎新克和王立伟也是本人签字。这笔29万元是2014年春管红艳借董春平的20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是其帮着联系的,到期未还上,2015年5月28日找其和王立伟,还有其小叔子黎新克签的保证书,具体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而且当时还用一个房票子抵押,签保证时没有交付现金。管红艳与黎新克是夫妻关系,鑫红快捷宾馆是他们夫妻经营的。被告王立伟在本院调查时辩称:其与高艳华是朋友,管红艳与黎新克是夫妻,与他们不熟。管红艳与黎新克种地用钱向董春平借款,需要找个公务员担保,高艳华找其说钱还不上她还,不用其还,其就在保证书上签字。签字时其和董春平、黎新克、高艳华都在场,都是本人签字。保证书写的是29万元,但当时没拿钱,具体是不是29万元不知道。管红艳与黎新克有商服楼,到期还不上可以用商服偿还。被告管红艳、黎新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董春平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5月28日保证书一份,意在证明黎新克欠原告本息29万元,约定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由王立伟、高艳华偿还,黎新克、高艳华、王立伟作担保人签字按押。证据2.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管红艳与黎新克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管红艳、黎新克、高艳华、王立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管红艳、黎新克、高艳华、王立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春,被告管红艳、黎新克通过被告高艳华向原告董春平借款20万元用于种地。2015年5月28日,被告黎新克重新为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黎新克欠董春平29万元,保证在8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由高艳华、王立伟还,被告黎新克、王立伟、高艳华在保证书签字按押。庭审中原告认可保证书中29万元包含本金20万元及18个月利息9万元。经铁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被告管红艳与黎新克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2014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1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管红艳、黎新克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高艳华、王立伟承担担保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红艳与黎新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28日,由被告黎新克出具保证书约定欠董春平借款29万元在8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保证书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重新结算,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管红艳与黎新克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原告董春平及被告高艳华陈述可以认定保证书记载金额29万元中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9万元,以最初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每月利息为4,00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共23个月,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为9.2万元,原告按保证书约定请求各被告偿还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艳华、王立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押,视为其自愿为债务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且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借款已偿还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高艳华关于借款人已部分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红艳与黎新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春平借款本息合计29万元;二、被告高艳华、王立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减半收取2,825.00元,由被告管红艳、黎新克承担,被告高艳华、王立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厉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