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陶秀玲与汤玉华、李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秀玲;汤玉华;李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陶秀玲,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陈改莲,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笋,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玉华,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李加权,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陶秀玲诉被告汤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加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李加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玉华、李加权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秀玲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当日即将1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现金后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2%。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一再拖延和逃避,原告出借款项至今未得到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6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玉华、李加权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陶秀玲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签字借条二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3、原告签字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4、董会元银行存折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5、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向董会元等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汤玉华、李加权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同日,被告汤玉华、李加权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经借到陶秀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身份证5301111973********。”“经借到陶秀玲人民币陆万元正,身份证5301111973********。”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借款项系从案外人朱长贵处借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汤玉华,且被告汤玉华曾支付过原告利息1万元。被告汤玉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二被告应予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本院确认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在借款中予以抵扣。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虽未作出明确约定,但二被告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理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玉华、李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秀玲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由被告汤玉华、李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秀玲上述借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陶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汤玉华、李加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 慧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