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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山东晨鸣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金秋肥料有限公司、李建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鸣板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秋肥料有限公司,李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3民初493-2号原告:山东晨鸣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张宗祥,董事长。被告:山东金秋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被告:李建新。本院受理原告山东晨鸣板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秋肥料有限公司、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金秋肥料有限公司、李建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金秋肥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在山东省寿光市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在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地在山东省寿光市。所以,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山东金秋肥料有限公司、李建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金秋肥料有限公司、李建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法人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俊香审判员  于学信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