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沙洋县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与沙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开源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赵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美。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原行政机关)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洋县荷花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吴海清,系该局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杨念念,该局工伤股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复议机关)沙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沙洋县平湖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35238534-6.法定代表人谢继先,县长。委托代理人余传友,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赵云翔。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不服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行政首长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美、被告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念念、彭希文,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余传友、李春雷、第三人赵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沙工伤决(201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云翔在工作期间受伤一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8日向沙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沙洋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工伤决(201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云翔为工伤,后向沙洋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予以了维持。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赵云翔在上班间歇自行回家,在返回纱厂上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受伤,其离开纱厂擅自回家属于个人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赵云翔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且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原告,赵云翔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沙工伤决(201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赵云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云翔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沙工伤决(201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伤认定不成立。证据三、沙政行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复议认定不成立。被告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赵云翔在上班间歇自行回家,是个人行为,没有依据;原告认为赵云翔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提起工伤认定程序。证据二、赵云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赵云翔与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四、赵云翔书写的事故经过及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11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赵云翔受伤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以及赵云翔本人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刘某的证据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赵云翔受伤时间、地点以及当时赵云翔陈述时到工厂上班途中的事实。证据六、朱琳的证据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七、高德斌的证据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八、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赵云翔的伤情。证据九、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据十、工伤调查通知书以及特快专递单及回执,拟证明我局依照程序送达了调查通知且用人单位已收到。证据十一、用人单位提交的樊孝奕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用人单位对赵云翔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司了解以及处理情况。证据十二、沙工伤决(2015)075号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十三、送达回执及特快专递签收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工伤认定申请人及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书的事实及时间。证据十四、答辩状及沙政行复决字(2015)05号,拟证明复议的相关情况。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辩称,1、维持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复议程序依法合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一、沙洋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复议机关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沙洋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谢继先是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沙洋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证据四、申请行政复议的审查意见及负责领导审签单,拟证明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履行程序审查职责。证据五、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证据六、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向被申请人答复。证据七、复议情况报告,拟证明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履行实体审查职责。证据八、沙政行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九、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向双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第三人赵云翔当庭陈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赵云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沙洋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沙洋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沙洋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拟证明目的,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二、三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赵云翔系沙洋县华溢纺织有限公司的细纱保全工。2014年5月8日13时45分左右,赵云翔在下午上班途中,驾驶“嘉陵”110型两轮摩托车在荷花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荷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XX祥驾驶的HJE806号小车相撞,造成双腿受伤。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祥、赵云翔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4月30日,赵云翔向被告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同年6月26日,被告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工伤决(201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云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并于同年8月6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9月30日,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沙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6日,沙洋县人民政府作出沙政行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18日进行了送达。原告遂以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沙工伤决(201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沙洋县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赵云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工伤决(201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沙洋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行复决字(201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赵云翔在上班间歇期间自行回家属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且自行回家后又返回工作场所不应当认定为典型的“上下班途中”;赵云翔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无权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诉称意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赵云翔属自行回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且原告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洋华溢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青代理审判员  周 锐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柳艾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