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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梁东民、梁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东民,梁志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民终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东民,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勇,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梁东民因与被上诉人梁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梁东民主张其与梁志勇之间系合伙关系,并要求判令梁志勇支付梁东民合伙投资款454686元和分割合伙财产。但梁志勇对梁东民主张的合伙事实及应付梁东民款项均予以否认。根据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也应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梁东民在合伙事实得不到确认又未进行有效的合伙清算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志勇支付其款项,证据不足,梁东民的具体诉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东民的起诉”。梁东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梁东民与梁志勇二人合伙承包濮阳市金堤河干流二期治理工程C10标项目工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事实予以证实:1、2011年11月24日,梁东民与梁志勇合伙与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黄河公司)濮阳市金堤河干流二期治理工程C10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上乙方一方梁东民的名字是梁志勇亲自书写的这一事实已被梁志勇当庭证实,梁东民也予以认可是其本人在名字上按了手印。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在此合同中属合伙关系。这份合同是梁东民找中原黄河公司联系借用该公司资质,投标报名是梁东民使用其朋友孙东生的名义报的名,并留的孙东生的联系方式,亦是水利局通知孙东生中标并安排去取得相关文件,有孙东升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2、本案的双方是一个村多年的朋友,又准备合伙干这个工程,投标时所交保证金是梁东民去郑州伟信招标代理公司交的现金,中标后,因让梁志勇管理账目,所以部分保证金退到了梁志勇卡上,也有部分保证金退到了梁东民的卡上,这体现了合伙人对合伙事物的分工管理负责,有梁东民出示的转账交款凭证予以证实。3、工程进行中工人安排、地方协调,基本是梁东民出面处理,包括甲方拨到中原黄河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基本是梁东民亲自去公司或打电话安排新乡公司财务人员转入到梁志勇卡上,公司财务孙经理在原审调查时予以证实。4、工程的三个施工标段,梁东民处理的地方关系、联系施工人员和梁志勇一起和施工队定的价位及相关事宜。由于更换施工队伍,施工队意见很大,梁东民出资给工人发了工资后安排工人回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梁东民为五家公司交10标保证金取款证明(2011年10月27日)。证明:梁东民参入合伙投标并且承担了投标时20万元的全部出资。2、河南伟信招标代理公司现金缴款证明。证明:保证金是现金形式缴纳的,而不是转账交付。这与梁东民的取款证据相吻合。3、五份保证金现金交款单及对应的伟信招标代理公司的收据五份,每份四万元,共计20万元。其中中原黄河公司梁东民以孙东升名义交4万保证金,河南黄浦公司以梁东民名义交4万,河南润安建设公司以柴亚杰名义交4万,东明黄河公司以梁志勇名义交4万,濮阳黄龙公司以梁致庸名义交4万。证明:粱东民借用中原黄河公司资质投标是用孙东升名义报名、交款,也是该公司中标的,从形式上看与双方均没有关系,但孙东升证明是梁东民用他的名义投的标。该组证据证明了该工程是以梁东民为主参入投标且中标的,与中���黄河公司的其他证明共同印证了梁东民的合伙诉求成立。4、其余未中标的4家公司(河南黄浦公司,河南润安建设,东明黄河公司,濮阳黄龙公司)退投标保证金入梁志勇账户16万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了梁志勇参入的公司没有中标,但梁东民缴纳的保证金却退到梁志勇的账户充分证明了二人是一起操作该工程招标的事实。5、甲方退换中标公司(中原黄河公司)履约保证金19.80万元收据一份。证明:梁东民在借用中原黄河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中原黄河公司认可梁东民是此工程中的合作人。6、招标代理公司在扣除中原黄河公司中标代理费2.35万元后将剩余16500元保证金转入梁东民账户凭证一组。证明:中标公司和招标代理公司均将梁东民视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代表。7、双方与新乡中原黄河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上梁��民名字及电话号码是梁志勇所写,证明了二人合伙关系。8、中原黄河公司李海燕经理证明。证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是梁东民让梁志勇签上二人名字的,当时李海燕、梁东民、梁志勇同时在场。9、中原黄河公司实际投标人孙东生证明。证明了他受梁东民委托办理招投标、中标及后续的所有手续。梁东民是工程的实际中标人。10、中标后梁志勇和梁东民签定的10标工程协议书。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合伙投标、中标后对工程共同管理的意思表示。11、清淤工程劳务协议书。证明是梁东民和第二个清淤承包人之一苏兆服签订的清淤劳务合同(施工队其中之一),证明了梁东民是该工程的合伙人。12、10标工地技术员陶瑞许的证明。证明梁东民是工程的负责人。13、第一个清淤队伍承包人池小力的证明。证明梁东民是工程老板,梁东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14、第三个清淤��伍承包人李国柱证明。证明了工地实际管理人梁东民在工地管理,梁志勇只管财务。二人共同定的价格。15、第一个清淤队伍承包人池小力,齐树海给梁东民的工程保证书。证明了梁东民是工程承包人。16、清淤占地和工程所在地大队与梁东民签订的占地赔款协议。证明了是梁东民代表中原黄河公司与工程占地的集体签订赔偿协议。17、中原公司把工程款转入梁志勇账户证明(附建行电汇凭证3份)。证明梁志勇占有着合伙财产,应依法分割。18、工地工人支取工程劳务款项证据。证明梁东民在工程中的投资,尽了管理人责任符合合伙人的基本要件。19、梁东民工地支出详单。证明梁东民在工程中的投资,尽了管理人责任符合合伙人的基本要件。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梁东民在该工程中作为一个合伙人尽到共同出资义务、共同管理、共担风���的义务,应当享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分配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支持梁东民的诉讼请求。梁志勇辩称:针对梁东民列举的证明合伙事实的19份证据答辩如下:1、梁东民提出和梁志勇是合伙关系的第一个事实是和中原黄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梁东民提供的劳务合同是伪造的,是梁东民在梁志勇合法有效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上填上自己的名字,制造了自己是合伙人的假象,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2、针对梁东民第2、3、4、6组证据。河南伟信招标代理公司现金缴款证明和五份保证金现金交款单及对应的伟信招标代理公司的收据五份,每份四万元,共计20万元。梁东民试图证明梁东民参入合伙投标并且承担了投标时20万元的全部出资。但事实并不是如此。五份���证金现金交款单均是梁志勇一人现场填写,保证金现金交款单上的签名只是一个形式,五个人的名字是双方变换着笔迹写的,其中梁致庸是虚构的一个名字。保证金是梁志勇当场缴纳的现金和梁东民无关。梁志勇签了五家公司,交了20万元保证金,只中标了一家公司,即中原黄河公司,其余未中标4家公司,退回16万元四家未中标公司的保证金。这16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入交纳人梁志勇账户。中标中原黄河公司后,招标代理公司在投标时梁志勇缴纳的4万元保证金,扣除中原黄河公司中标代理费2.35万元,还剩余1.65万元,因为梁东民在这次招投标之前,为梁东民自己的工程招投标,通过李海燕想使用中原黄河公司的资质,于2011年约8月份交了1万元的资质使用费定金,但是梁东民的工程没谈成。中原黄河公司因此要退给梁东民1万元的定金。2011年11月份,梁志勇经梁东民介绍,也使用了中原黄河公司的资质,就用梁东民以前缴纳的1万元定金顶替了梁志勇的预交定金。梁志勇工程中标的公司,正巧是中原黄河公司,于是梁志勇就用上述剩余的1.65万元保证金折抵欠梁东民1万元的资质使用费,就让代理公司把这笔钱转入梁东民的账户。从这16万元的巨额保证金不转入梁志勇的账户,仅仅1.65万元资金转入梁东民的账户事实也证明梁志勇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梁东民是梁志勇的雇佣者。梁东民称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由其本人出资,不是事实。3、针对梁东民第5组证据。梁志勇承包的工程中标后,向发包方以中原黄河公司的名义交纳19.8万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7月27日。该19.8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中原黄河公司的账户退回给梁志勇。因为梁东民受雇于梁志勇,有些票据、材料等在梁志勇的授权下,由梁东民跑腿办理,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4、针对梁东民提供的第8份证据“李海燕出具的证明”。梁东民的意图根据该证据证明自己是合伙人。(1)、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该证明为机打字体,没有签署出具证据的日期。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李海燕是梁志勇挂靠的中原黄河公司招标部门的负责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李海燕的名字和公司公章同时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2)、该证据内容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明力。(3)、又因为出具证明的公司,为梁志勇的挂靠公司,它只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既不投资也不管理梁志勇,它不清楚梁志勇的投资经营状况。(4)、李海燕和梁东民是朋友,梁志勇是经过梁东民介绍认识的李海燕,因此李海燕和梁东民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5)、中原黄河公司的孙亮(同音)慧、李海燕均证明没有在该证据上盖过公司的公章。进一步证明该证明的来源不明,系伪造的证据。5、针对梁东民提供的第10份证据。“协议书”意图也是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1)、该证据没有签署协议达成的日期,形式要件不合法。(2)、该协议第一项和第四项“自愿”打成“志愿”两字,如果该协议是自愿协商达成的,就不会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3)、事实上,该协议是梁东民强行拿着梁志勇的手在梁志勇的名字上按的手印,从手印的深重的痕迹上可以证明。6、针对梁东民提供的第9、11--15份证据。该证言无任何证明力。陶瑞许、池小力二证人没有身份证明,该证据为谁出具,无法证明。陶瑞许的证言,最后两行字、签名及日期是另一外个人书写,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池小力的证言没有写日期,不符合��据的形式要件。7、针对梁东民第16--19份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梁东民受雇于梁志勇管理工地,有些票据、材料、赔偿、发放工资等在梁志勇的授权下,由梁东民跑腿办理,实属正常现象,不能证明二人是合伙关系。综上,梁东民没有提供任何有价值的证据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东民的诉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庭审中梁东民增加诉讼请求后,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梁志勇为合伙关系、并判令梁志勇支付合伙款454686元、分割合伙财产。梁东民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实体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 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