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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玉莲与吴立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莲,吴立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054号原告郭玉莲。被告吴立收。原告郭玉莲诉被告吴立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莲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购买原告柴胡价值70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5日,被告再次购买两种规格的柴胡,分别60公斤和40公斤;防风60公斤,合计款10180元。被告当时付款3000元,余款718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两次的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款14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立收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购买原告柴胡价值70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5日,被告购买两种规格的柴胡,分别60公斤(每公斤45元)和40公斤(每公斤145元);防风60公斤(每公斤28元),合计款10180元。被告当时付款3000元,余款718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支付。原告郭玉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013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中药材柴胡款700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中药材柴胡款、防风款合计1018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现尚欠718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能及时付清价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玉莲中药材款人民币14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立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