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魏茂生与张怀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茂生,张怀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魏茂生,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丁,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魏茂生诉被告张怀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岭,被告张怀丁的委托代理人徐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茂生诉称:2015年1月9日22时8分许,被告张怀丁驾驶鲁P×××××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刘广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怀丁和刘广达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万元。被告张怀丁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鲁P×××××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我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2时8许,张怀丁驾驶鲁P×××××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聊城市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城市劳动局对过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广达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P×××××号牌)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丁和刘广达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广达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魏茂生。张怀丁驾驶的鲁P×××××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张怀丁本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魏茂生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815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共计8750元。魏茂生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鲁P×××××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损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张怀丁提交了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双方所举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张怀丁和刘广达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院查明的魏茂生因在该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张怀丁应对魏茂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张怀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故对魏茂生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50%;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张怀丁赔偿50%。各被告对原告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茂生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魏茂生车辆损失3075元(﹤8150元-2000元﹥×50%);被告张怀丁赔偿原告魏茂生车损鉴定费300元(600元×50%);驳回原告魏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茂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魏茂生车辆损失3075元;三、被告张怀丁赔偿原告魏茂生车损鉴定费3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魏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茂生承担21元,被告张怀丁承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人民陪审员 韦振英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