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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邝某甲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二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甲,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某甲,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甲及辩护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邝某甲及同案人彭某丙、谢某某、邝某乙被同案人何某丙、何某丁电话纠集到本市烟州镇太阳村螃蟹煤矿搞电缆。同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邝某甲与同案人何某丙、何某丁、彭某丙、邝某乙五人乘坐何某丁的别克牌小车(车牌湘D780**)从东莞赶回湖南,同案人被告人谢某某则乘坐高铁与何某丙等人在耒阳市汇合,随后六人在耒阳市一家五金店里购买了作案用的柴刀、绳子、胶带等工具。当晚由彭某丙借来一辆红色南俊牌货车,六人分乘一台货车、一辆小车前往螃蟹煤矿,在距离螃蟹煤矿一里路左右的三叉路口处同被告人何某戊汇合。七名被告人商议决定由何某丁带彭某丙、谢某某、邝某甲、邝某乙四人捆绑守矿人,然后再动手切割电缆。当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丙、谢某某、邝某甲、邝某乙持柴刀、匕首等凶器将螃蟹煤矿的守矿人林某某、袁某某、赖某某三人捆绑并轮流看守,其他人员用柴刀将煤矿的机电房、井下的电缆线砍断。17日凌晨3时许,何某丙等七人将砍断的电缆线装上货车,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丙事先联系好的周某丙,并将赃款予以瓜分挥霍。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丙等人所抢电缆线价值45000元。二、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邝某甲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NQ5**的小货车搭载唐某某、蒋某某、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东莞市窜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西二环高速乐平出口前路段被害人邓某乙的鹅场,唐某某、彭某甲等四人带铁钳、纤维袋、绳子下车,由蒋某某用一把铁钳将高速路边防盗网剪开一个口子,唐某某等四人相继进到鹅场并分头抓鹅,然后用纤维袋装好并放到高速路边,由被告人邝某甲开车在高速路段回东莞销赃,所得赃款五人均分。经鉴定,被盗鹅共计价值得10800元人民币。辩护人邓某甲辩护称,1、被告人邝某甲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只是替朋友帮忙,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邝某甲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公安局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在湖南省常宁市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明确表示要向湖南警方投案自首,应视为在抢劫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邝某甲及同案人彭某丙、谢某某、邝某乙被同案人何某丙、何某丁电话纠集到本市烟州镇太阳村螃蟹煤矿搞电缆。同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邝某甲与同案人何某丙、何某丁、彭某丙、邝某乙五人乘坐何某丁的别克牌小车(车牌湘D780**)从东莞赶回湖南,同案人被告人谢某某则乘坐高铁与何某丙等人在耒阳市汇合,随后六人在耒阳市一家五金店里购买了作案用的柴刀、绳子、胶带等工具。当晚由彭某丙借来一辆红色南俊牌货车,六人分乘一台货车、一辆小车前往螃蟹煤矿,在距离螃蟹煤矿一里路左右的三叉路口处同被告人何某戊汇合。七名被告人商议决定由何某丁带彭某丙、谢某某、邝某甲、邝某乙四人捆绑守矿人,然后再动手切割电缆。当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丙、谢某某、邝某甲、邝某乙持柴刀、匕首等凶器将螃蟹煤矿的守矿人林某某、袁某某、赖某某三人捆绑并轮流看守,其他人员用柴刀将煤矿的机电房、井下的电缆线砍断。17日凌晨3时许,何某丙等七人将砍断的电缆线装上货车,以22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丙事先联系好的周某丙,并将赃款予以瓜分挥霍,被告人邝某甲得赃款2000元,并已退赃。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丙等人所抢电缆线价值45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邝某甲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供述在常宁市抢劫的犯罪事实。二、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邝某甲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NQ5**的小货车搭载唐某某、蒋某某、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东莞市窜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西二环高速乐平出口前路段被害人邓某乙的鹅场,唐某某、彭某甲等四人带铁钳、纤维袋、绳子下车,由蒋某某用一把铁钳将高速路边防盗网剪开一个口子,唐某某等四人相继进到鹅场并分头抓鹅,然后用纤维袋装好并放到高速路边,由被告人邝某甲开车在高速路段回东莞销赃,所得赃款五人均分。公诉机关指控:被盗鹅共计价值得108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举了下列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户籍盗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领条、数据分析比对报告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唐某某、彭某甲、黄某甲、周某甲、何某甲、管某某、黄某乙、何某乙、彭某乙、周某乙、汤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乙、林某某、袁某某、赖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同案人何某丙、彭某丙、谢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邝某乙及被告人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另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甲因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尚未掌握的被告人邝某甲在湖南省常宁市抢劫的犯罪事实,抢劫罪应视为有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邝某甲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甲在共同犯抢劫罪中系主犯,其作用相对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其作用较少,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犯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被告人犯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幷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