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3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2005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沙路中国电信金沙湖连锁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岳某放在柜台上的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60元。2015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沙商业中心一楼久忆银饰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田某放在收银台桌上的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沙商业中心一楼沙沙化妆品店内,趁被害人骆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在店内柜台上的OPPO牌find7型手机1部,逃跑时被保安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05元。案发后,追回涉案OPPO牌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骆某。综上,被告人方某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65元。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86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方某上诉称,2015年7月29日盗窃手机应为未遂,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盗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岳某、田某、骆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杨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视频及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盒信息复印件、购机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涉案手机照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及监控录像视频证实,方某从化妆品店柜台上窃得手机时被害人并未发觉,此时被告人就已经掌控了被盗的手机,而被害人也同时失去了对手机的控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方某所提犯罪未遂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充分考虑了被告人方某的认罪态度及量刑情节,并予以综合考量,被告人方某对量刑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