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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树成、彭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树成,彭玉,常连义,孙培珍,王玉国,李显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超,该社资产管理部科员。被告:李树成,男,汉族,1960年9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彭玉,女,汉族,1965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常连义,男,汉族,1959年1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孙培珍,女,汉族,1957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玉国,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显华,女,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树成、彭玉、常连义、孙培珍、王玉国、李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成、彭玉、常连义、孙培珍、王玉国、李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树成于2014年8月19日在我联社陵城信用社办理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常连义、孙培珍、王玉国、李显华等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我联社陵城信用社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按月结息),已欠息数月,且被告李树成已无法取得联系。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视为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树成和彭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另外,因合同提前到期,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及承诺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常连义、孙培珍、王玉国、李显华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树成、彭玉、常连义、孙培珍、王玉国、李显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二份;四、《借款借据》一份;五、欠息清单一份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树成截止2016年1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119.35元,被告李树成、彭玉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树成签订(陵城)个借字(2013)年第08000号《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3、李树成借款金额5万元;4、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8日。第四条1、(1)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第八条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常连义、王玉国签订(陵城)高保字(2013)年第080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5000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9日,被告彭玉以与被告李树成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李树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培珍、李显华分别以与被告常连义、王玉国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夫妻共同承诺对李树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19日李树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执行利率11.2500‰。原告按约定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成、彭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常连义、孙培珍、王玉国、李显华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李树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119.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树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常连义、王玉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李树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彭玉以与被告李树成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李树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树成、彭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29日利息为9119.35元,自2016年1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2500‰上浮30%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连义、王玉国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常连义、王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培珍、李显华分别以与被告常连义、王玉国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夫妻共同承诺对李树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孙培珍、李显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连义、孙培珍、王玉国、李显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树成追偿。被告李树成、彭玉、常连义、孙培珍、王玉国、李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成、彭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29日利息为9119.35元,自2016年1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2500‰上浮30%计算)。二、被告常连义、孙培珍、王玉国、李显华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连义、孙培珍、王玉国、李显华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树成追偿。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李树成、彭玉、常连义、孙培珍、王玉国、李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审 判 员  齐昭森人民陪审员  闫书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昕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