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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庆红与蔡才青、陈灵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庆红,蔡才青,陈灵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803号申请执行人蔡庆红。被执行人蔡才青。被执行人陈灵英。申请执行人蔡庆红与被执行人蔡才青、陈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21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7.5元,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15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通过执行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无被执行人的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本院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查无存款信息,且被执行人蔡才青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陈灵英尚处哺乳期,暂不宜采取拘留措施。2015年12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8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XX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林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