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志敏、张某甲等与张书堂、韩花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敏;张某甲;张某乙;张书堂;韩花婷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李志敏。系张晓波妻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志敏,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甲、张某乙母亲。被告:张书堂。系张晓波父亲。被告:韩花婷。系张晓波母亲。原告李志敏、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书堂、韩花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志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书堂、韩花婷以调查取证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1月4日恢复诉讼,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堂、韩花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敏、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亲属张晓波于2012年4月17日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先后起诉雇主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法院通知二被告参加诉讼。后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及(2013)永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赔偿款共计120124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款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张晓波的死亡赔偿款120124元,其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参与分割,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原告支付,应予扣除,对剩余部分应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堂、韩花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亲属张晓波受雇于冀D×××××冀D×××××挂车车主李春生、李燕科。2012年4月17日,张晓波驾驶冀D×××××冀D×××××挂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晓波及车上人员李春生、李松均在事故中死亡。2012年7月2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汉公高交认字(2012)第1204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生、李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李志敏、张某甲、张某乙先后向本院起诉杜素娥(车主李春生妻子)、李燕科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依法通知本案被告张书堂、韩花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张书堂、韩花婷均未到庭。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志敏、张某甲、张某乙、张书堂、韩花婷的经济损失共计3003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19771元、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499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判令杜素娥、李燕科连带赔偿李志敏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124元,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李志敏等五人承担4505元,杜素娥等二人承担1264元。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责任限额内支付李志敏等五人保险理赔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赔偿款共计120124元,其中张某甲、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634.5元。两份判决确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并交付本院。另查明,李志敏支付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并支付诉讼费5769元、1050元。因原告李志敏、张某甲、张某乙生活困难,已向本院申请并领取赔偿款共计4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书、(2013)永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生效证明二份、领款证明三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李志敏主张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已支付的诉讼费5769元、1050元,提交本院诉讼费收据两份。原告李志敏主张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提交律师费发票两份。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敏、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分割赔偿款120124元,其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5元,依法应用于二人成长和生活,不应参与分割;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634.5元,因系原告李志敏支付,不应参与分割。关于李志敏垫付的诉讼费,因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志敏等五人承担4505元,故张书堂、韩花婷承担的1802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诉讼费1264元及诉讼费1050元,应由李志敏申请从执行款项中领取,关于三原告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2000元,因该项费用非必要、合理的支出,故对原告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赔偿款95322.5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李志敏、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告张书堂、韩花婷五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19064.5元(95322.5元÷5)。原告李志敏应分得22501元(1634.5+1802+19064.5)、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应分得59494元(21365+19064.5×2)、被告张书堂应分得19064.5元、被告韩花婷应分得19064.5元。因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尚未成年,其分得的款项应由其监护人李志敏管理,原告李志敏、张某甲、张某乙共分得赔偿款81995元,李志敏已领取40000元,应再领取41995元。被告张书堂、韩花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敏、张某甲、张某乙应分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1995元(领款时应扣除已经领取的40000元)。二、被告张书堂应分得赔偿款人民币19064.5元。三、被告韩花婷应分得赔偿款人民币19064.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可领取。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李志敏、张某甲、张某乙承担1838元,由被告张书堂、韩花婷承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旺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