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曹明庚与上海恒信和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崎美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庚,上海恒信和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崎美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806号原告曹明庚,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上海恒信和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江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启东,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崎美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XX龙之介,董事长。原告曹明庚与被告上海恒信和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信和众保安公司)、被告上海崎美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崎美崎能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庚,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崎美崎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庚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进入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将原告安排至崎美崎能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6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恒信和众保安公司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实行做一休一,每班工作12小时,每月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由于保安人员不足,原告的休息时间不足国家规定的时间,基本每天上班工作,但恒信和众保安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次日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恒信和众保安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人民币1,346.6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0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000元,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76.3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6,941.81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6,422.34元,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高温津贴2,866元,支付2014年度10天及2015年度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43元。原告曹明庚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安排岗表,证明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制作保安工作安排表;2、2014年1月至12月保安部考勤表,证明恒信和众保安公司保安队长手工制作考勤表,并由员工本人签名确认,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息;3、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值班记录,证明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息;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查询答复,证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收到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发出的“以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各类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保等”为由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5、工资统计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6、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出门证2本、会客单4张、值班记录原件7本、印有“恒信和众”的保安膀章1枚;8、银行支付明细单,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袁海春发放,袁海春利用恒信和众保安公司的营业执照、以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对外经营保安业务;9、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辩称,原告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崎美崎能源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安保工作承包给专业的保安公司负责,没有自行招聘保安人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安保工作由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负责,2015年度由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如果原告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纠纷,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保安公司承担。原告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崎美崎能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保安服务合同》、付款凭证;2、被告崎美崎能源公司与上海东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保安服务合同》、付款凭证。经当庭质证,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7中的出门证2本、会客单4张、值班记录原件7本,均无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加盖的印章,亦无恒信和众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采信恒信和众保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其提供的证据8的内容一致,因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袁海春系其工作人员表述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袁海春系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印有“恒信和众”的膀章,不能证明系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发放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仅有原告于合同的首部和尾部签名、署期,并无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加盖印章或相关代表人签名,本院采信恒信和众保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和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对被告崎美崎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崎美崎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曹明庚自述其于2012年6月21日进入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二份。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将原告安排至崎美崎能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6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但未续签劳动合同。恒信和众保安公司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工作期间,实行做一休一,每班工作12小时,每月劳动报酬为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由于保安人员不足,原告基本每天上班工作,恒信和众保安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即日恒信和众保安公司的行政经理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恒信和众保安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1、支付2015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1,346.67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0元;3、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000元;4、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76.3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6,941.81元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6,422.34元;5、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高温费2,866元;6、支付2014年及2015年年休假工资5,149.43元。2015年11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由袁海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按月发放原告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经提供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由袁海春发放,由于被告恒信和众保安公司没有认可袁海春系代表其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又未能提供袁海春为恒信和众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难以证明原告与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与恒信和众保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本院实难采信。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恒信和众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崎美崎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明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