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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王某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朱某桃,王某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二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尤某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飞,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委托代理人全某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风。委托代理人陈某泉,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王某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王某风均不服而上诉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尤某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喜、王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风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某桃、王某风系母子关系,被告朱某桃是通山县宾王超市的业主,被告王某风是通山县宾王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扑克并赊欠货款,2012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1723.8元货款未付,并由被告王某风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1723.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朱某桃不仅是通山代理销售宾王扑克的业主,而且也是实际经营者,被告王某风不是实际经营者。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桃欠货款341723.8元,原告在未与被告朱某桃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王某风签字的对帐单,要求被告朱某桃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王某风虽是朱某桃的儿子,但未参与经营,更不是实际经营者,与原告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4、在给付的货款中,有34万元原告未计入给付的货款之内。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未入帐的货款34万元(在重审时,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未入帐的货款60万元、预收的代销权款额100万元及给付反诉原告代销回扣40万元,合计2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风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王某风在2012年2月24日签订《变更销售点户名说明》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被告王某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该文书,将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揽在自己名下,误入原告精心设置的陷阱。原告在签订该文书后,即终止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王某风2012年6月6日签名的《对帐单》,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被告王某风对朱某桃历年经营宾王扑克的往来账目完全不清楚,更不知道2012年6月6日《对帐单》确认的欠款是否属实,就糊涂的签名认可,当然会存在误解。3、自2008年2月以来,被告朱某桃按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汇付货款,经对帐,发现有部分汇款未入帐。为此,提起反诉,要求撤销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变更销售点户名说明》和2012年6月6日签名的《对帐单》。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王某风的反诉请求辩称:1、被告朱某桃提起的反诉主体资格不符合,应当予以驳回。朱某桃反诉的34万元是汇款给楼某康的,楼某康是案外人,尽管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但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如果被告认为有足够的理由证实这些金额是汇给楼某康为被告朱某桃支付货款的,而楼某康没有代为给付,那被告应该向具体的收款人楼某康去主张权利,而不应在本案中对原告提起反诉。2、由两被告签订并经原告认可的《变更销售点户名说明》和被告王某风于2012年6月6日出具的《对帐单》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定的撤销情形。故对被告王某风的反诉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驳被告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变更销售点户名说明》传真件一份。以证明通山县宾王扑克销售点原户名“舒细桃”实为“朱某桃”,销售点户名自2012年2月24日起变更为“王某风”,王某风是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证据2、2012年5月、6月份《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723.8元的事实。证据3、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年底《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各年度均未对原告所交付扑克的数量、质量、价格和被告已付的货款金额提出过异议的事实。证据4、2011年1月至8月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11年1月至8月的交易及付款情况;对帐单中2011年1月27日的付款20万元是由楼某康垫付的,系被告反诉主张于2011年2月1日向楼某康汇款的20万元,否则由被告提供付款凭证;至2011年8月止,被告共欠货款110667.8元的事实。证据5、2011年6月20日《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7日共付货款40万元,获得赠送相关货物的促销优惠,与2011年8月《对帐单》相吻合的事实。证据6、2011年9月和12月《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情况;扣减了被告提出异议的运费4800元;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欠货款245625.8元的事实。证据7、楼某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反诉的34万元,其中2011年2月1日汇款的20万元是被告偿还楼某康在2011年1月27日为其垫付给原告的20万元货款;其他两次汇款共14万元,是被告偿还之前向案外人楼某康所借的借款的事实。在庭审中,证人楼某康到庭作证称:朱某桃在2011年2月1日汇给我的20万元,系2011年1月底,朱某桃打电话叫我帮她垫付20万元货款(年底搞促销),我为其垫付后,她于2011年2月1日再汇给我的垫付款;2011年3月24日汇给我的4万元和2011年5月23日汇给我的10万元,系朱某桃的丈夫王某(宾王公司的代理商)叫我帮郑州的客户成传兴垫付的货款,再由朱某桃还给我的款。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成立,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宾王公司价格表》一份。以证明对帐单标明宾王扑克的单价高于约定的合同单价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分别为2011年2月1日20万元、2011年3月24日4万元、2011年5月23日10万元,共34万元,证明被告汇款的34万元原告未作货款入帐,在对帐单中没有扣减的事实。证据3、“宾王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2012年5月《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宾王超市”经营者为朱某桃,而不是王某风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六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都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指定的户名为“楼某康”的个人帐户汇付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为支持其增加的反诉请求成立,在重审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5、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指定的汇款帐户及户名一份。以证明朱某桃汇入胡某英、楼某康、谭某晶等人的银行帐户款是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指定的;朱某桃向上述帐户打款均是向公司交付代销货款及专用款的事实。证据6、汇款凭证复印件3份。分别为2009年3月20日30万元、2009年4月27日40万元、2010年3月16日30万元。以证明朱某桃为获取专有代销权,按约定给付了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专用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证据7、汇款单4份及2010年9月份对帐单复印件一份。汇款单分别为2008年2月5日3万元、2010年3月29日8万元、2010年9月3日10万元、2010年9月29日5万元。以证明对帐单中遗漏了朱某桃交付的代销货款,除原审中提出的34万元(证据2)外,还遗漏了26万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三份(与被告朱某桃提供的证据2相同),证明朱某桃汇款的34万元货款原告未入帐,在对帐单中漏记的事实。证据2、《宾王公司价格表》(与被告朱某桃提供的证据1相同)及《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对帐单标明宾王扑克的单价高于约定的合同单价,相差19650元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及《对帐单》各三份,分别为2008年2月5日、2009年9月3日、2010年3月29日汇款,证明原告在《对帐单》中漏记朱某桃的汇款共21万元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提交的证据5的形成时间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汇款“指定账号”原件上落款部位加盖的“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供检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检材被污染,不能通过理化检测确定其形成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风不是实际经营者;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证据3未提供原件,且不能证实其所证明对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证据6认为不真实,有些货款没有扣减;对证据7认为内容不真实,楼某康没有垫付货款,被告也没向楼某康借款。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风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扑克的销售经营都是由朱某桃经手的,王某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存在重大误解;证据3与王某风无关;对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朱某桃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提供的证据1及王某风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表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价格;对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提供的证据2及王某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是案外人,不能证明是被告给付的货款;对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以传真件告知原告实际经营者已变更为王某风,且对帐单正好印证了王某风为实际经营者及欠公司货款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款人不是原告,被告通过其他人汇款,只能以原告收到的为准,否则由被告向收款人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未出具向被告提供的汇款帐户及户名,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落款没有时间,公章存在伪造,打印文字形成时间与公章加盖时间不一致;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被告每年均有对账,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全部认可;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张汇款单附加信息及用途在凭证上均显示为货款,根本无法证实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事实无任何关联性。对王某风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是案外人。本院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王某风提供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5、6,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提供的证据3、4、6、7及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风提供的证据3,能与本案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提供的证据5,对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已经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交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7,经证人楼某康到庭作证,被告朱某桃2011年2月1日的20万元汇款是偿还楼某康代被告垫付的货款,即在《对帐单》中于2011年1月27日扣减的20万元货款,而被告不能提供2011年1月27日付款凭证予以反驳,证人的该陈述具有合理性,应当认定原告2011年1月27日扣减的20万元货款系被告2011年2月1日的汇款20万元,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楼某康陈述的被告朱某桃另外的14万元汇款,是被告偿还楼某康为成传兴垫付的货款,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自2005年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建立扑克买卖关系,被告朱某桃按需求陆续向原告批发宾王扑克在通山县进行销售。被告朱某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陆续支付货款,货款不是直接向原告的公司账户汇付,而是向原告指定的个人账户汇款。原、被告双方对交易额基本上每月通过传真进行对帐,每年年底进行总结算,结算单由原告传真给被告朱某桃,由朱某桃核对并签字确认后再传真给原告。2012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按照惯例,向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传真了2011年12月份的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朱某桃的月末欠款额为245625.80元,双方在对帐单上对未扣的运费、罚款、奖金进行了载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起草了《变更销售点户名说明》,并加盖了公章,传真给被告,被告朱某桃、王某风在该《变更销售点户名说明》上签字确认后传真给原告。《变更销售点户名说明》的具体内容为:“一、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湖北通山县销售点户名朱某桃,因当时操作失误立户为舒细桃,特此更改;二、自即日起经营人改为朱某桃儿子王某风,之前的一切往来帐由王某风承接。(传真件与原件同等有效)”。2012年6月份,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亦按照惯例,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风传真了2012年6月份的对帐单,该对帐单承接了朱某桃2011年12月的对帐单欠款额245625.80元,加上2011年12月以后的发货数,再减去2011年12月以后的汇款额及2011年12月对帐单上载明的未扣运费、罚款、奖金,并扣减2011年返利80000元、2011年汇款60万元的促销奖24180元,确定王某风的欠款额为344723.80元。王某风收到该对帐单后,在该对帐单上载明:“同意减退常德罚款3000元.合计:欠341723.80元.叁拾肆万壹仟柒佰贰拾叁元捌角。王某风.2012.6.6“。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并终止向被告发货,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桃与王某风是母子关系。被告朱某桃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楼某康(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楼某丰女儿)的账户汇款20万元、4万元、10万元,共34万元,其中,2011年2月1日汇款的20万元系偿还楼某康于2011年1月27日为其垫付的货款;另外二笔汇款合计14万元,在原、被告的对帐单未作为支付货款记载。另查明:1、在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进行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还曾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汇款30万元、2009年4月27日汇款40万元、2010年3月16日汇款30万元、2008年2月5日汇款3万元、2010年3月29日汇款8万元、2010年9月3日汇款10万元、2010年9月29日汇款5万元,以上汇款合计126万元,均汇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指定的个人帐户。2、在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一直是按月或每年进行对帐,逐月累计欠款数并冲减汇款数后得出当次的欠款数额。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对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桃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共收到多少货物及汇给宾王扑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数额等申请司法会计鉴定,但浙江宾王公司以双方已对帐确认了欠款数额为由,拒不向本院提交有关的会计资料凭证,故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变更销售点户名说明》及原告与被告王某风于2012年6月6日的《对帐单》虽经双方签字确认,但被告认为其尚有部分汇款未作为其货款入帐,并提供了被告朱某桃的汇款凭证,而原告浙江宾王公司又拒不向本院提交有关的会计资料凭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对帐单》上的数额给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王某风要求撤销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变更销售点户名说明》和2012年6月6日签名的《对帐单》及反诉原告朱某桃要求反诉被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00万元的请求,二反诉原告虽提供了部分汇款单用以证明其汇款未入帐,但其不能提供所有的收货凭证及汇款凭证以核对双方的真实收付情况,故对其反诉请求,亦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风、朱某桃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560元,由原告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朱某桃、王某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朝美审 判 员  何 卫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