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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殷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浩,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随县。2014年9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殷浩受“三哥”(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市松门镇汽车南站对面桥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江某贩卖毒品一包。交易结束后,被守候的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手机一部。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于交易的一包白色晶状物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殷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证人江某、丁某、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屏,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证人江某的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浩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